我國法律對各級公共道路都明確了日常管理者,但對工程建設中占用公共道路作為施工便道后,因管理不當引發的車禍由誰負責問題一直爭議較大,管理者相互推諉成為常態。1212,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因此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畫上句號,法院判決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下簡稱工程公司)向原告姜某某賠償57287.04元,駁回原告姜某某對被告海安縣海安鎮政府的訴訟請求。

 

施工便道發生車禍

 

2011421,因連申線航道(連云港至上海)整治建設,連申線指揮部將海安大橋及附近航道等整治工程發包給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與保修。20111115,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局在臨近海安大橋的路段張貼通告,載明:“因連申線航道整治工程項目三里閘區域海安雙線船閘施工,海安大橋需要拆除重建。為確保施工安全,定于2011112020131231對海安大橋兩側實行全封閉施工。封閉期間,行人及車輛請按照指路標志繞道通行”。在該通告路北一根水泥路桿上立有“海安大橋中斷交通繞行示意圖”標牌,指示行人及車輛的繞行路線為“人民西路→朝陽路→施工便道→小區路→人民西路”。

 

201112217時許,海安當地60歲的農村婦女姜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述“施工便道”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過程中,不幸跌倒受傷。姜某某當即向公安機關報警。事發后的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路面坑洼,在坑洼路面上有兩塊長方形的鋼板,呈交疊狀放置,且鋼板未完全覆蓋路面坑洼處。姜某某本人接受調查時陳述,其受傷過程為“……前面駛過一輛載重卡車,由于卡車的作用力,加之路面坑洼不平,使得鋼板突然翹起,我所騎電瓶車前輪正好壓到突然翹起的鋼板上,使我失去平衡,跌倒受傷”。

 

“無法找到賠償主體”

 

事故發生后,中交第三公司承認為了施工需要,對案涉施工便道進行了修整,路寬14,總計長度為234。該公司還確認所有施工車輛都要從施工便道上行駛,且施工過程中肯定要用到鋼板,鋼板也是從施工便道上運輸到工地上的。

 

根據江蘇省交通廳蘇交公[2008]81號《關于印發全省鄉道公路網規劃線路命名與編號的通知》,案涉事發路段為鄉道。鄉道主要為鄉(鎮)內部政治、經濟、文化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于縣道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鄉與外部聯系的主要公路。

 

當天,姜某某被送往海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變異性哮喘,支付住院醫療費5000余元。20134月,姜某某被評定為十級傷殘。

 

2013411,社會調解組織出具《說明》表示:“該事故發生后,無法找到賠償主體,于2012年底終結調解,已告知當事人進行訴訟處理,特此說明”。其后,姜某某將中交第三公司和海安鎮政府一并告上法庭。

 

被告全部拒絕“埋單”

 

原告姜某某訴稱,我下班回家,途經中交第三公司因新修海安大橋而鋪設的一條便道上時,由于我前面所駛過的一輛載重卡車的作用力,加之路面坑洼不平,使得鋼板突然翹起,我騎的電瓶車前輪正好壓到突然翹起的鋼板上,失去平衡,跌倒受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海安鎮政府是該路段的養護者和管理者。請求法院判決中交第三公司、海安鎮政府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85000余元。

 

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辯稱,事發路段為公共道路,此路原本就存在,我公司施工場地與范圍均與事發路段無關,海安縣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對事發路段負有責任,姜某某將我公司作為被告,明顯主體不適格。事發后,警方未能尋找到事故責任人。我公司對姜某某沒有侵權行為,姜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海安鎮政府辯稱,連申線航道整治工作的業主是南通市航道處,整個船閘的施工合同是南通市航道處與中交第三公司簽訂的。從訴訟的內容來看,發生事故與海安鎮政府沒有任何關系。請求駁回姜某某對海安鎮政府的訴訟請求。

 

依據管理“移轉”判決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有關單位或個人,包括公共道路管理者,以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的單位或個人。

 

本案中,連申線指揮部與中交第三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協議書中明確,施工項目包括“相關臨時工程以及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須的其它工程的施工與保修”,而中交第三公司承認對案涉道路進行過修整,該公司的所有施工車輛必須從中通行,這意味著案涉道路屬于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在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范圍內。盡管案涉施工道路本為公共道路,但在案涉工程施工階段,中交第三公司對其處于實際控制和管理之中,負有養護之責,應當保障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狀態,及時發現道路上出現的妨礙通行的情況并采取合理、安全的措施。中交第三公司聲稱不清楚是誰在施工便道上放置了鋼板,但由于該路段坑洼,作為臨時控制和管理單位,其所聲稱之內容不僅不能排除其自身為便于施工車輛行走而放置鋼板的可能,而且更難說明其對施工便道已盡管理、養護之責。姜某某在該路段摔倒受傷,形成損害事實,且損害事實與道路缺乏安全性具有因果關系,故中交第三公司應對姜某某的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

 

姜某某在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與機動車輛保持足夠安全的行駛距離,缺乏對自己可能造成損害的預見性,本人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失,自身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分析,姜某某、中交第三公司之間對事故責任以28分成較適宜。經核算,事故給姜某某造成的各項損失達71000余元,中交第三公司應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

 

鑒于事發路段原先并不供大型施工車輛通行,中交第三公司修整后已納入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范圍內,海安鎮政府的管理職能發生移轉,故姜某某要求海安鎮政府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難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中交第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主要涉及公共道路日常管理者與施工中道路實際管理者對相關交通事故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9條,是對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礙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權的規定,既是物件損害責任,又是道路管理瑕疵責任。承擔責任的主體既包括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也包括具體實施堆放、傾倒、遺撒等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前一類責任主體承擔侵權責任源自于法定或者約定的管理義務,即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權的,便視為對道路負有管理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未盡到相應管理義務,適用無過錯原則;后一類責任主體承擔侵權責任源自于在公共道路上實施了堆放、傾倒、遺撒等危險行為,適用過錯原則。

 

近年來,因道路施工未設安全警示標志、路面坑洼不平、路邊樹木傾斜或借用公共道路做施工便道所產生的相關交通事故頻繁發生,由誰承擔管理責任問題一直爭議不斷。我國公共道路實際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等,各級道路相應的日常管理由各級政府和村委會承擔,政府和村委會成為日常管理者。公共道路基于重修、橋梁建設等因素,在特定施工階段往往由施工單位實際管理,施工單位因此成為臨時實際管理者。此階段一旦發生事故,是日常管理者擔責,還是臨時實際管理者負責,或是二者共同“買單”,觀點各不相同,各地判決標準亦不相同。

 

其實,此類案件可比照機動車買賣未過戶所發生交通事故、網絡侵權糾紛的處理,該兩類案件中原車主和網絡公司的法律責任呈下降趨勢。較長時間內,與機動車未過戶相關交通事故中,肇事車原車主需要承擔墊付或連帶責任;網絡侵權案中,網絡公司與實際侵權人要承擔連帶責任。隨著時代發展,“可控”標準逐步占據上風,原則上由實際控制方承擔責任。買賣機動車已交付,但未過戶的,原車主對交付后的事故不再承擔責任。網絡公司主要提供一種存儲空間和相應程序,對侵權人的行為難以控制,甚至不能第一時間發現,除網頁顯著位置發生侵權行為,采取“紅旗”標準由網絡公司直接連帶責任外,一般實行“通知刪除”規則,只要網絡公司按被害人的通知及時刪除侵權內容,網絡公司便不再負侵權責任。同樣,在公共道路施工過程中,對特定路段的控制已從日常管理者“轉移”至臨時實際管理者——施工單位,類比前述相似情況,此時要求作為日常管理者的各級政府及村委會繼續站在前臺承擔法律責任,有違法律的統一性。法院判決施工單位承擔責任,具有合理性。

 

當然,比照網絡侵權的相關規定,如果作為日常管理者的各級政府及村委會拒絕披露臨時實際管理者——施工單位的相關信息,使得受害人狀告無主,則其要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