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因兒子非法吸儲公眾存款被拘留,而自愿向受害人出具承諾書,為兒子的債權債務提供擔保,并承諾歸還,后要求歸還未果,遂訴至法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李某向原告蔣某吸收存款人民幣26500元,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監視居住,后被刑事拘留。嗣后,韓某、李某之父及李某某、韓某共同出具擔保,承諾“……李某共欠全體債權人資金共1573400,李某之父、韓某承認在20081231日前,將其中60%送到射陽縣公安局。李某某、韓某擔保債權人手中的憑據按10%2008年春節前與債權人兌現。李某之父,韓某承諾并與債權人履行借貸手續,保證在三年內全部與所有債權人結清剩余的30%的款項,以上承諾如不履行我們愿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原告等被害人出具具保書,載明,全體債權人與李某之父、李某、韓某打欠條,保證三年內全部還清。同年1230,李某被取保候審。后被告李某之父及韓某按照承諾向原告等被害人退還了60%的贓款,其中向原告退還15900元,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本案所涉贓款繼續予以追綿,發還被害人。該判決已生效,后被告李某之父及韓某未能按照承諾在三年內與原告等被害人結清剩余30%的款項,原告等被害人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訴至本院。

 

本案起訴后,原告蔣某等被害人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李某之父的財產進行訴前保全。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被告李某之父等人出具的擔保書和原告等被害人出具的具保書,實行承諾履行借貸手續,三年內與原告等所有被害人結清剩余30%款項的意思表示明確,原告等被害人亦表示接受,雙方之間形成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其未履行借貸手續并不影響其承擔還款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被告承諾還款并未以李某之父不履行債務為前提,故其性質為債務承擔,而非保證擔保,且被告本人陳述其每次回村里都有被害人向其要錢,故被告本人其每次回村里都有被害人向其要錢,故被告關于即使擔保成立,原告主張權利也超過保證期間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數額并未超出被告當時承諾的數額,原告主張的款項有李某出具的憑證、公安機關制作的退贓一覽表予以證實。被告關于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沒有依據的辯解亦不能成立。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李某之父親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人民幣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