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過程中,安建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新的訴訟請求,未獲法院判決支持。4年后,安建公司就前述“新增請求”再次訴至法院,卻引發一場時效之爭。20141127,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歷時近六年的糾紛終于畫上了句號。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安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200812月,安建公司將海川公司和陳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多付工程款及支付違約金。舉證期限屆滿后,安建公司又在第三次庭審中增加了要求兩被告返還大板款7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認為,安建公司要求返還大板款的主張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應予駁回,安建公司可另行主張。

 

安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1214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311月,安建公司就前述“新增請求”再次將海川公司和陳某告上法庭。安建公司訴稱,其系從第三人處購買大板給陳某使用的,其與第三人的大板款爭議經法院判決后于20134月才履行到位,安建公司系幫陳某代墊該款項,現要求返還。

 

庭審中,兩被告抗辯稱,雙方第一訴訟的判決中,法院要求安建公司就本案訴訟請求另行主張權利,但安建公司4年多后才起訴,超過了法定的兩年時效,請求駁回安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安建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大板,再轉交或銷售給陳某使用,三者之間形成縱向連環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兩者之間的時效不同于擔保中的添附關系,故安建公司與第三人、陳某之間糾紛的訴訟時效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計算。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訴訟的判決中已明確要求安建公司就新增請求另行主張。故從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其相關權利主張已處于受侵害的狀態,相關時效應當依法開始起算。現安建公司在該判決生效4年后才起訴,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遂判決駁回安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應按規定行使訴訟權利
   

連線法官: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原告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本案中,安建公司在其與兩被告第一次訴訟中(20094月)提出了大板款的訴訟主張,但該案于20097月審結,故原先的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此時,安建公司已知道其相關權利處于被侵害狀態,該時間應為安建公司“新增請求”的訴訟時效新的起點。而安建公司就大板款再次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310月,明顯已經超過了兩年訴訟時效,其相關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雖然安建公司認為,其與第三人的大板款爭議經法院判決后于20134月才履行到位,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但是,因安建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大板款爭議和其與兩被告的爭議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安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款項系墊付款的情況下,兩起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分別計算。故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

 

值得一提的是,導致本案原告相關權利喪失法律保護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安建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增加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而安建公司卻在第一次訴訟的第三次庭審中才提出“要求兩被告支付大板款”的訴訟請求,這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