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車輛回家途中,忽然被意外空中掉落的物品,與摩托車相碰引發事故,致駕駛人員受傷,向空中掉落物品的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未果,遂訴至法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外面正刮大風、下雨,陸某駕駛二輪摩托車途經某路段姜某家門前時,因姜某家安裝使用的腳手板被風刮落,與陸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陸某受傷。陸某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花費醫療費9644.6元。同年69612,公安機關案外三人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在卷。陸某的傷情經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陸某因廣告牌墜落致左脛骨骨髁間棘骨折遺留左膝關節喪失功能在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2、現有醫療費支出在合理范圍;3、誤工期限為6個月,護理期限3個月零14天,營養期限2個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申請一份,主要內容為:如陸某與姜某的侵權糾紛案不構成特殊侵權,則按一般侵權處理。

 

另查,1、原告系某社區干部,2012年工資標準為9000/年,2008-2010年間,績效工資為5000/年。2、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共墊付給原告5231.14元。3、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因送原告就醫所產生的油費400元及誤工費131元,合計531元,原告無異議并表示如本案中原告有責,同意按責承擔。4、腳手板系被告姜某所有。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因腳手板刮落妨礙交通而摔倒受傷,應獲賠償。1、關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張系因被告所有的腳手板墜落造成其損害,構成侵權法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特殊侵權(物件損害責任);被告辯稱不屬于特殊侵權。經查,依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舉證質證,不足以認定原告傷情系腳手板墜落過程中致傷,故訴爭事故不符合物件損害責任的特征,結合查明事實,本院認定本案系一般侵權。2、關于賠償主體。庭審中,被告辯稱涉案腳手板的腳手架是其所有,但事發時租賃給他人使用,使用人應為賠償義務人并提交了一份裝修協議予以佐證。因原告對被告的辯稱內容不認可且裝修協議的完工時間(201251)系在事故發生前,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舉證目的,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來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系賠償權利人,被告應為賠償義務人。3、關于原、被告責任。原告受傷系因被告腳手架上的腳手板刮落妨礙交通造成。被告作為腳手架的所有權人應當盡到對腳手架的安全管理義務,因管理不善導致腳手板被風刮落造成原告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因事發時天氣狀況不佳,風力較大,原告在駕車行駛過程中也未能盡到高度安全注意義務,對其自身受傷也有一定過錯,對損失應自行承擔40%4、關于原告損失的賠償標準。因原告系射陽港經濟區邊貿社區書記,具有固定收入且未因受傷而導致其固定收入減少,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實其從事其他工作,故對原告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傷后確需人護理,護理損失本院確定每天為60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鎮且主要收入來源為非農業,故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按26341/年計算,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告的傷情及原、被告承擔的責任,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5、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墊付的費用5231.14元,可在被告應承擔賠償額中抵充;對被告提出的因送原告治療產生的誤工費及油費合計531元要求一并處理,原告無異議且同意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故該部分費用亦可按責分擔后充抵被告的應賠償款。故被告姜某需實際賠償原告陸某各項損失37601.42元。遂判決被告姜某賠償原告陸某各項損失3760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