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不嚴格,損害賠償共擔責!”近日,如東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件案件。

 

2013113,被告如皋某建筑公司與被告朱某簽訂《工程項目勞務承包協議書》,將其承包的某樓房建設工程中的6#7#9#樓的部分勞務轉包給被告朱某。2013819,朱某班組的小工楊某在7#樓二樓給外墻粉刷人員提砂漿時,因腳下多層板滑動,人坐在鋼管上,致使尿道斷裂。201441,因工地安全事故,安監部門對該公司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24天,后又經多次門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0342元。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44951元。

 

庭審中,如皋某建筑公司對原告受傷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其辨稱,已將該工程承包給朱某,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應當由被告朱某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雇主應為其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履行好對雇員的安全保護義務。本案中,雇員楊某在給外墻粉刷人員提砂漿時受傷,其原因在于雇主朱某未履行好安全保護義務,未為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創造安全生產條件,才導致雇員楊某受傷,應屬“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而發包人如皋某建筑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為自然人的朱某不具備相應的工程建設資質,無法確保提供安全生產條件,仍將其工程發包給朱某,依法應當與朱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后,經法官調解,被告如皋某建筑公司認識到其工程分包把關不嚴,并主動與被告朱某協商,共同對原告的損失予以了賠償。

 

法官提示:

 

建筑工程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的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仍分包的,其行為就違反了法定的注意義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相應的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