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為了保證能及時收回借款,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即使借款人沒有能力還錢,還可以讓保證人承擔還款義務,以為就萬事大吉,哪知保證擔保也有“保質期”,過期后保證責任免除。近日,金壇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判決被告莊某歸還原告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駁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何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原告徐某訴稱,莊某因生意周轉于2013715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約定月利率為2厘,載明還款期限為20131015,到期后本息一起償還。徐某為保證莊某能及時還款,讓何某為莊某擔保,何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到期后,兩被告均未還款,故于201495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莊某辯稱,對借條無異議,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被告何某辯稱,保證期限已過6個月,原告一直沒有向其主張過還錢,請求駁回已過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莊某因資金周轉,于2013715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幣55000元,并向徐某出具了借條,載明還款期限為20131015,被告何某作為擔保人在該份借條上簽字。后兩被告均未歸還上述款項,徐某于是具狀法院,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清償上述款項及相應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莊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5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條為據,事實清楚,足予認定。被告莊某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原告徐某向被告莊某主張歸還借款5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何某作為擔保人在提供保證時,未約定保證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其保證方式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由于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為債權人的原告賀某應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六個月內(即2014415日前)要求連帶責任擔保人何某承擔保證責任。鑒于原告徐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在上述期限內要求被告何某承擔保證責任,故對保證人提出的免責抗辯意見,法院予以采納,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