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丘法院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作者: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4-11-10 瀏覽次數:1255
案例一:怠工維權 超過合理限度屬違法
【案情概要】 孟某系D包裝公司一名操作工。
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孟某采取的怠工、堵門等維權手段明顯超出了法律應予保護的范圍,且客觀上違反了《員工守則》的相關規定,擾亂了公司生產經營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因此D公司依據《員工守則》對孟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無不妥,無須支付賠償金。
【法官寄語】勞動者對公司作出的調整崗位、薪資或工作地點等影響其權益的行為產生不滿,應通過與單位協商、向勞動部門投訴或司法途徑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問題得到解決前,勞動者仍應秉持認真負責的態度繼續履行工作職責。選擇采取擅自停工、怠工或與其他員工一起擁堵管理層辦公室、廠門等嚴重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行為進行“維權”,其手段明顯超出了法律應予保護的范圍,違反了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應遵循的勤勉、誠信原則,更會擾亂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造成損害,故法律對此不予保護。
案例二:變更崗位 適度調整須服從
【案情概要】 章某于
法院認為,因公司資源整合,章某原來從事的物流崗位工作內容增加,但章某以工資未增加為由,拒絕從事增加后的工作內容,故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調至其曾經從事過的、工作內容相對簡單的裝配崗位,此做法系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生產計劃及勞動者工作表現,對勞動者工作崗位作出的合理調整,屬用人單位用人自主權范疇,本就無可厚非;況且,不論是物流崗位,抑或是裝配崗位,均系公司FPA部門下設的操作崗位,故公司對章某的調動并不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因此,章某拒絕至新崗位工作的行為實屬不當,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故公司根據《員工手冊》的規定給予其書面警告、嚴重警告直至違紀解除勞動合同之處分并無不當,無須支付賠償金。
【法官寄語】勞動關系中既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要充分保障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工作調整有合理理由,且勞動者工資待遇、工作性質和隸屬關系均不變,應當允許用人單位進行這樣的適度調整,勞動者也應當接受并配合單位的合理安排,畢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唇齒相依的關系,只有用人單位能夠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良好地運行和發展,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才能有充分的保障基礎。
案例三:原崗原薪 續訂無固定勞動合 同須堅持
【案情概要】蔡某自2002年7月起進入某電氣公司工作,雙方簽訂過多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1年8月,雙方達成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向,但蔡某認為公司交其簽署的新合同文本較之前的合同存在實質性變更降低了其勞動待遇而提出異議。
【法官寄語】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進行有力保護的一項具體措施,實踐中經常出現用人單位千方百計規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確定用人單位簽訂的新合同至少應維持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即符合“原崗原薪”精神,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通過直接或變相減少勞動者權利,亦或是增加勞動者義務的方法來迫使勞動者不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導致該制度被架空。
案例四:嚴重違紀 解除合同沒商量
【案情概要】 張某于
法院認為,某塑膠模具公司于
【法官寄語】用人單位為了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有權制定一系列勞動規章制度,只要該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并且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此系用人單位經營自主權的體現。對于用人單位依法建立的勞動規章制度,勞動者應當予以遵守,勞動者確實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五:合同解除 附隨義務不能免
【案情概要】 羅某系XL日用品公司員工,
后羅某以該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未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導致其失業至今,社會保險無法繳納,經濟受損為由再次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裁決后羅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XL日用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依法為羅某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失業證明書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影響羅某再就業,判決XL日用品公司賠償羅某工資損失19590元。
【法官寄語】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仍然對對方負有法定的附隨義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也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為其出具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且自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這些法定附隨義務的履行,既是為了不影響勞動者再就業,也是為了保障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雙方均應當遵守。
案例六:冒用他名 工傷責任要賠償
【案情概要】 張某甲以張某乙的名義與蘇州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未為張某甲或者張某乙繳納社會保險。
【法官寄語】盡管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存在瑕疵,但是認定勞動關系應從事實出發,如果可以查明實際勞動者的身份,應當確認實際工作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另外,冒用他名的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應當看用人單位在事發時是否為勞動者(冒名的勞動者或者實際勞動者)繳納社保,雖然冒用他名的勞動者存在過錯,但如果用人單位未能為勞動者(冒名的勞動者或者實際勞動者)繳納社保,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為冒名的勞動者交納社保,那工傷賠償責任要按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實際過錯來具體區分。
案例七:違法規章 “頂撞上司”即開除
【案情概要】葉某于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員工手冊》已告知葉某,但仍應當對《員工手冊》中勞動者嚴重違紀行為的規定是否公平合理進行審查。《員工手冊》對“頂撞、辱、罵、威脅”的程度以及“領導或其親屬”的范圍,是否需造成任何后果都沒有進行界定,因此該規定的適用范圍變得非常寬泛,過于苛刻要求勞動者,對勞動者一方極為不利,任意擴大了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范圍,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某閥門公司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法官寄語】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但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大乃至超過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范疇。用人單位有權通過制定規章制度進行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但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以及勞動管理范疇以外的行為,用人單位不宜進行禁止性規定,更不能對違反此規定的員工進行懲罰。否則,如其懲罰行為構成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要承擔賠償等法律責任。
案例八:競業限制 單方解除要補償
【案情概要】 王某于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享有放棄要求勞動者競業的權利,同時,免除用人單位因享有權利而應當履行的支付補償金的義務,但是,考慮到勞動者維持基本生活的需要,用人單位應當額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法官寄語】 競業限制協議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一種保護自身商業秘密等重要信息的權利。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協議生效以后,法律賦予用人單位可以單方決定是否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權利,但是用人單位應當明確告知勞動者,且需要向勞動者支付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補償金,具體金額應為三個月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