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債的相對性原則和債權無物權之公示法律制度的阻礙,我國法律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仍采取了回避的態度。本文在介紹了各國及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現狀的基礎上,從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法公平正義的一般價值的現實需要和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不違反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兩方面,論述我國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在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同時,不能過分限制第三人自由,讓其承擔不屬于其應該承擔的責任。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律體系歸屬,無論是從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性質,還是從法理學的角度均應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入我國《侵權責任法》。并且將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責任分為債務人違約責任、第三人侵權責任、共同侵權責任和單獨侵權責任,由債權人選擇向誰主張何種責任。綜上所述,應盡快賦予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以法律效力,通過嚴格此制度的構成要件來平衡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和對第三人自由的保障,實現在不影響交易安全的情況下,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第三人   債權    相對權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在民法上,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但他們的侵害對象是不同的。侵權行為侵害的是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是指義務人不確定,權利人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積極協助行為即可實現的權利。[i]違約責任侵害的是相對權,即義務人為特定人,權利人必須通過義務人積極的實施或不實施一定行為才能實現的權利。[ii]隨著社會的發展,侵權法保護的對象和范圍正在逐步擴大。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作為新興制度,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的旨在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并造成債權實際損害的行為。[iii]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現狀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行為的對象為絕對權。債權作為相對權,權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義務人主張權利的實現,自然不屬于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對象,否則就失去了區分絕對權與相對權的意義,推翻了民法之基石。況且相對權無絕對權之公示法律制度,把債權歸入侵權法的保護對象,限制了第三人的自由,加重了其義務。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民事法律關系日趨復雜。各國均或通過立法,或通過判例說明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應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將債權列入侵權法之保護對象。

 

《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僅”受損害”即可,這實際上即承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并且規定了責任的承擔。法國法院在1908年Raudnitz VS Deouillet案中,認為”上訴法院的判決并非讓Deouillet負違約責任,對于該合同來說,不是使他以合同外第三人,而是讓其對自己的故意的,為自己謀利的準侵權行為負責,正是這種行為導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的被違反。[iv]法國判例學說正是在此基礎上逐步建立了侵害債權制度。

 

《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一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構成侵權責任。””其他權利”屬于兜底性規定,為保護其他權利預留了空間。實踐中,法官通過解釋該條款從絕對權保護體系向相對權保護體系擴張。《德國民法典》第826條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他人故意施加損害的人,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由此可見,在德國,對債權等相對權予以保護,但有著比絕對權更為嚴格的條件。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英美法中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英美法中雖然沒有債的概念,沒有侵害債權的說法。但妨害合同權利或合同關系即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英國最先涉及此制度的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S Gye一案。原告一劇院老板與女演員Johanna約定,該演員只能在皇后戲院演出,未經原告書面許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然被告Gye出更高的價格引誘該女演員來自己的劇院演出。Johanna最終違反了與Lumley的合同約定。Lumley將Gye告上法庭。審理該案時,在座的四位法官進行了激烈的爭論。一位主張,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判決原告敗訴。另三位認為,履行合同義務的承諾是一種無形財產,這種財產應受到與有形財產同樣的保護,引誘別人違約就是對這種無形財產的侵害,給予受害人損害賠償救濟的基礎正是引誘違約行為。[v]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給侵害債權行為下了明確的定義:”無論是明示還是默示的商事關系一般都可落實到合同上。締結合同并從合同的履行中獲取利潤是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權利。不正當干涉該權利,無論是阻止合同的訂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為一般稱為干涉預期經濟利益的侵權行為。”由此可知,英、美兩國均承認債權是侵權行為的客體。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王澤鑒先生認為此項規定前段不適于作為請求權基礎因為在不知債權存在的情況下,僅故意、過失損害標的物,不存在第三人侵權,過失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權還未可知,且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需要以直接影響為限。而后段規定則第三人必為故意,因此應以后段作為請求權之基礎。無論以哪段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臺灣法院均有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語”明確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仍采取回避的態度。雖未在條款中列明,但日后仍可通過司法解釋對侵權行為的保護對象范圍加以擴充。有需要但又未作規定,可見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研究十分重要。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必要性

 

(一)現實需要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民事關系日趨復雜。債權人的債權越來越難以實現。因此,為適應我國的國情,合同法中規定了代位權和撤銷權。《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從我國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為解決我國存在的大量的三角債問題,合同法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規定了代位權和撤銷權。但法律在作出此規定的同時,也嚴格規定了這兩項權利的構成要件。如債權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就必須解決其公示制度的問題。撤銷權中的”受讓人知道”即解決了”公示”之問題。而代位權不同于撤銷權,撤銷權改變了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系,對第三人有實質性的影響。因此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是第三人知道債務人的目的。而代位權對第三人并不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無論誰向其主張權利,他均應履行義務。因此債權人可直接主張權利。多年的實踐證明,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設立是極為正確的,對解決三角債問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代位權和撤銷權都是債務人的過錯侵害債權人的權益,第三人的過錯故意侵害債權人的權益法律則沒有規定。既然債務人的過錯,涉及第三人時,債權人向第三人主張能夠很好的解決問題。那么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時,債權人更應該有資格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法律對此應有所規定。

 

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然應當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當債權人的權益受損是由于第三人的主觀故意,由于第三人的故意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且無法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的權益得不到法律保障。而第三人出于故意,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卻不需因此承擔責任。這樣著實不符合法的一般價值--公平正義。因此,無論是從代位權撤銷權的實例來看,還是從法的一般價值來看,我國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已然迫在眉睫。

 

(二)不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

 

對于是否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核心爭議乃債的相對性原則。否定論者認為債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債務人,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無涉。且債權不存在物權之公示法律制度,如果追究第三人的責任,則為其設定了義務,限制其自由,如此則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可以從債務人處得到救濟,再違反債的相對性原則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賠償義務顯然是沒有必要的。為解決債的相對性原則與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沖突。肯定論者將債的效力劃分為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他們認為債的相對性原則僅只債的對內效力。從內部關系上來說,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履行其積極義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且僅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權利。債的對外效力發生在債的關系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礙債的關系當事人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vi]即債權作為一種權利,任何人均負有消極義務,即任何人不得干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這時如果第三人故意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則侵犯了債權人的財產性利益,理應對其承擔侵權責任。

 

但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中64條規定中的”當事人”僅只債務人和債權人。而65條規定中的”當事人”既包括債務人和債權人,亦包括第三人。由此可以得出,雖然隨著社會的進步,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大量出現,各國立法和學說大多都認可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無論如何也僅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不得直接為其設定義務。因此把債的效力區分為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從債權的對外效力方面直接為第三人設定義務來解釋侵害債權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不恰當的。

 

王澤鑒先生有言,民法上之基本問題,簡單言之,乃”誰得向誰,依據何項法律規定,主張何種權利”。[vii]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律依據不應為”債權的對外效力”,是否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核心爭議乃民事權益是否包含債權。首先,國內通說認為”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viii]可見,在民法中權利與利益并不一致。不能以保護權利之說來說明保護利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國產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些法律規定上看,我國民法既保護民事權利,也保護合法利益。債權作為財產性利益應當屬于民事權益。其次,債權人擁有對債務人的債權。其可以通過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獲得利益。如果因為第三人的故意干涉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則債權人的利益會因此而受損,這種財產性利益的受損自然應當受我國侵權法的保護。最后,我國刑法已經認定搶劫的對象包括財產性利益,如借條。既然對財產性利益的保護已入罪,民法自然也應對財產性利益被侵害的債權人予以保護。

 

論述到這里。有不同觀點者提出:既然第三人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屬于侵權行為,那么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自然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豈不不僅屬于違約行為,亦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屬侵權行為。從構成要件上來看,的確債務人既應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又應對其承擔侵權責任。但仔細分析,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是由于債務人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是由于債務人侵害了債權人的財產性利益。按照保護權利優先于保護利益的規則[ix],債務人必然只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綜上所述,債務人違約,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人債權,應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于哪一法律體系,并且如何處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將在下一部分進行論述。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并不違反債的相對性原則,且是完善法律體系所需的,是順應社會發展的。

 

否定論者還提出債無公示法律制度。其實債無公示法律制度與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并不沖突,只需在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時解決此問題即可。公示的意義包括權利設定和保護交易安全。那么對于債權來說,只要能保護交易安全即可。既要保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建立,又不能過多的限制第三人的自由。那么同各國一樣,需采用嚴格的構成要件。債權的缺乏公示性表現在構成要件上即為侵權行為發生時的主觀過錯。我國學者多數認為,侵害債權必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要件。有少數學者認為,例外情況下過失也應包含于侵害債權的主觀要件。例如因過失導致的不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他們認為如果在主觀過錯中排除過失,則無法囊括多種多樣的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社會是發展的,誠然,我們無法明確各種各樣的侵害債權行為,從這方面來說,這種觀點可能有他的正確性。但還是通說更適用于當今社會。一方面,因過失導致的不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一特例并不應該歸屬于侵害債權,因為債權無物權之公示法律制度,第三人無義務了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其不知道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即便是因過失,也不應當由其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另一方面,如果不區分故意與過失,只要第三人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即承擔侵權責任,會使相當一部分僅損害債權標的的第三人承擔起本不應承擔的責任。尤其應看到,如果以過失作為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第三人實施的任何妨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都要負侵害債權的責任,將會課以當事人過于嚴苛的注意義務,嚴重限制人們的行為自由,妨礙自由競爭的展開。[x]

 

三、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可行性

 

(一)應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于何處

 

雖然侵權責任法未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從學者立法建議稿中可以看出各方的觀點。張廣興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在《債法總則編條文建議稿》中列入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內容。其第6條規定:”債的效力,僅存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但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除外。第三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債權,使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其主張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于債法中。楊立新教授領導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第55條規定:”明知他人享有債權以引誘、脅迫、傷害債務人等方式阻止債務人履行債務,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張新寶教授領導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第34條規定:”第三人以引誘、欺詐、脅迫等方式使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合同對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失。”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雖然張新寶教授將侵害債權的行為限定于合同,與楊立新教授的觀點略有不同。但兩位教授對法律體系的布局是相同的,即均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于侵權法中。

 

從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性質上來看,應將其歸于侵權法編。違約行為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的,沒有合同,或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無效,則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只有在存在有效合同,且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產生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xi]即合同責任是建立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的基礎之上的,其成立是以合同的締結或者履行為前提,始終貫穿著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xii]而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存在著合同法律關系,只是應為侵權行為的存在,侵權人應對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即侵權責任是建立在對一般人的利益應當尊重,不得侵害的基礎之上的。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亦不存在信賴關系,因此從性質上來看,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屬侵權行為,應將該制度歸于侵權法編。

 

如果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于債法編,從法理學角度無法解釋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原因。違約行為的違法性表現在當事人違反自己設立的,并針對特定當事人的義務。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具體約定的義務,違反此種義務便構成違約行為。[xiii]也就是說倡導私法自治的合同法是以意思自治為基線的。而侵權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在違反法律直接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是法律針對一切不特定的人設定的義務,行為人因過錯違反此種義務,并給他人造成損害,就構成侵權行為。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侵犯的是債權人的財產性權益,明顯遠離意思自治,是國家公權力對公民權益得強制保護。[xiv]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應歸于侵權法編而非債法編。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建立于侵權法中,不會破壞民法體系的和諧和邏輯性。如果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入債法中,則好似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債的相對性原則。而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歸入侵權法中,則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使民法體系更加完善。而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通過債法來解決;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中,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通過侵權法來解決。二者僅在方式上存在差異,對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上并沒有沖突,不會破壞民法體系的邏輯性。

 

(二)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責任承擔

 

既然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責任如何分擔呢?各學者均根據債務人是否有過錯和第三人的主觀惡意來協調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責任。具體來說分為以下幾類:

 

1.第三人單獨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對債權損害的發生應毫無過錯,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是造成債務人違約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理論界認為,此時債務人往往也是第三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因此不應由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應由第三人單獨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并且,如果第三人的侵害債權行為對債務人也造成了損失,債務人亦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

 

2.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是無疑的,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既可以說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說承擔侵權責任,屬責任競合。因此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時,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而若債務人與第三人共負連帶責任,則需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利益。第三人與債務人必須事前有意思聯絡。主觀上有共同故意,侵害債權人利益是他們的共同目的。

 

3.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上所述,當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時,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不同的是,由于第三人的引誘違約行為造成債務人違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在該情況下,債務人違約行為的發生,主要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聽從了第三人的誘導,因此第三人的主觀惡意小于其與債務人惡意通謀。[xv]因此應承擔補充責任,即只有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債權無法受到充分的保護時,債權人才可請求第三人對其承擔補充責任。

 

4.第三人與債務人構成共同侵權。當債權人選擇向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而非違約責任時,第三人與債務人自然構成共同侵權。但其責任的承擔同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時一樣,根據主觀惡性區分為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

 

如此區分,從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方面來看是十分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些問題:

 

1.第三人單獨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無法律依據。第三人單獨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意味著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違約責任。但對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其法律依據應為《合同法》而非《侵權責任法》。從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可知,債務人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和免責條款。《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債權人過錯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可歸責于債權人的原因。[xvi]最后免責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其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xvii]如此看來,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并不能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免責,因此即便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第三人單獨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仍無法律依據。

 

2.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其中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不應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違約與侵權之訴不可合并,故無法合并審理。[xviii]因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和合同制度屬于不同的范疇,如果讓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也承擔連帶責任,勢必混淆了侵權關系和違約關系的法律界限,照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xix]因此,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時,二者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3.當債務人對債權人屬責任競合,債權人選擇侵權責任時,若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利益,則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是毫無疑問的。但如債務人與第三人并非惡意通謀,而是第三人的引誘行為導致債務人侵權,應由其二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不符合理論依據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說,無論是惡意通謀還是引誘侵權,只要債務人與第三人構成共同侵權,有事前的意思聯絡,則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應將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分為以下幾類:

 

1.債權人選擇主張債務人違約時,僅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債權人選擇主張第三人侵權時,僅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3.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亦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且債務人與第三人有事前的意思聯絡,包括惡意通謀和第三人引誘。屬于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侵權,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4.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亦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但債務人與第三人無意思聯絡。則屬于單獨侵權,各自向債權人承擔各自的侵權責任。

 

四、余論

 

越來越多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的出現,提醒我們如果不盡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債權人的債權將受到侵害,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應盡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以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但多數學者均顧慮,如處理不當會限制第三人的自由,讓其承擔不屬于他的責任。但自由是做法律許可范圍內的事情的權利,所以說只要協調好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和第三人自由的保障,自然可以做到兩全其美。當然對于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最大的障礙在于其違反債的相對性原則和物權之公示法律制度,這在本文中已有論述。債的相對性原則和物權之公示法律制度并不影響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建立。既然已有現實需要,又存在理論依據不違反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那么應盡早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

 

如何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成為又一難題。從節約立法成本,縮短立法時間的方面來看,不應也無法將民法做大幅度改動,只需通過司法解釋明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將債權列入其中,即明確承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但為保障第三人自由,應明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在《侵權責任法》中增加一章特殊侵權責任--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從原則規定、規則原則、構成要件、免責條款等方面形成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的體系,做到有法可依,且法為良法。

 

如此,會有不同的聲音指出,是否將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和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均寫入”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這一章中。答案是否定的,既然是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歸入《侵權責任法》,那么就應該只規定侵權行為的責任,而不應該出現違約責任。債務人違約行為仍應通過債法來解決。即如若債權人選擇向債務人主張違約,則通過《合同法》來解決爭議。其他情況債權人選擇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或主張共同侵權則應通過《侵權責任法》來解決爭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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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6.林旭霞:《債權法》[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年10月版

7.李家軍:《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思考》,[J]《司法論壇》2008年第3期

8.許晶、任青:《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基礎探討》,[J]《現代商貿工業》2010年第19期

9.陳志蘭:《論第三人侵害債權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定位》,[J]《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12期

10.韓立梅、劉艷群:《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理分析》,[J]《法學研究》2010年

11.韓進成、程兵:《第三人侵害債權研究》,[J]《法制與經濟》2009年第2期

12.楊霄玉:《第三人侵害債權若干問題淺析》,[J]《經濟工作》2006年第1期

13.肖麗:《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價值探析》,[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0年第5期

14.董彪、代輝:《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研究》,[J]《太原理工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

15.劉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構想》,[J]《廣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

16.李亞娟:《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探討》,[J]《合肥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

17.韓旭至:《論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構成要件》,[J]《商品與質量》2011年第7期

18.汪超、蔡杰:《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若干問題研究》,[J]《長江論壇》2010年第5期

 



[i]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

[ii]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

[iii] 肖麗:《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價值探析》,[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0年第5

[iv]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70

[v] 肖麗:《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價值探析》,[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0年第5

[vi]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81

[vii]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12月版,第137

[viii]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

[ix] 汪超、蔡杰:《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若干問題研究》,[J]《長江論壇》2010年第5

[x] 王利明:《民法疑難案例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87

[xi]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月版(2008.10重印),第7

[xii] 陳志蘭:《論第三人侵害債權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定位》,[J]《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12

[xiii]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月版(2008.10重印),第7

[xiv] 陳志蘭:《論第三人侵害債權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定位》,[J]《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12

[xv] 楊霄玉:《第三人侵害債權若干問題淺析》,[J]《經濟工作》2006年第1

[xvi] 林旭霞:《債權法》[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10月版,第219

[xvii] 林旭霞:《債權法》[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10月版,第220

[xviii] 韓旭至:《論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構成要件》,[J]《商品與質量》2011年第7

[xix] 韓進成、程兵:《第三人侵害債權研究》,[J]《法制與經濟》2009年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