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心”能免除責任嗎?近日,大豐法院審理了一起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某學校總務主任為施工方借款提供個人擔保,其以該擔保系為出于對學校工程進度著想的責任心應屬履行職務行為進行抗辯,法院判決其個人承擔保證義務。

 

20099月,某校綜合樓開工建設,該校的總務主任王某主抓單位綜合樓的工程建設。因校方工程資金支付進度緩慢,施工方亦無力籌集更多建設資金的情況下,為催促施工方早日完成工程施工,加快工程進度,在施工方的要求下,王某以個人名義向施工方提供了擔保向原告借款數萬元,并簽訂了借款擔保協議。后因該校工程資金未落實到位,施工方無力償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后審理中,王某反映其作為單位工程建設的主要負責人,主抓工程進度,就因單位資金不能到位,為完成工程進度,才幫助施工方借款擔保,應屬于履行單位的職務行為,反正學校差欠借款人工程款,學校應給付這筆借款才對,要我承擔保證義務多此一舉。

 

法院認為,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王某以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其擔保關系合法有效。王某雖為學校總務主任主抓工程進度,單位差欠借款人的工程款,應屬其他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聯,王某據此來證明其擔保行為屬于履行單位職務行為依法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擔保系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為施工方提供擔保的行為已超出了單位的職務范籌,依法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法院據此未采納王某的意見,判決其個人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