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頻繁的經濟往來中,現金交易既不安全又不方便,而票據轉讓的無因性帶來了業(yè)務往來的高效便捷,然而,不安全性等隱患同時存在。近日鐘樓法院審結的一起票據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在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原告后,卻又以票據遺失為由,惡意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換取除權判決,致使持票人到銀行承兌時遭拒付,持票人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20091115,為結清往來賬目,杭州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動化公司)將其持有的兩張承兌匯票合計91130元轉讓給浙江某塑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機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019323,付款銀行均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區(qū)支行。轉讓后的第二天,自動化公司以遺失上述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為由,向鐘樓法院申請宣告票據無效。鐘樓法院受理后,依法進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的60期間無人向法院申報權利,鐘樓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宣告上述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無效,申請人自動化公司有權向支付行請求支付。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換取除權判決后,自動化公司立即到銀行請求支付。而塑機公司在匯票到期時,到銀行承兌時自然遭到拒付。此時,塑機公司才恍然大悟,無奈塑機公司也訴至鐘樓法院,要求判令自動化公司支付貨款91130元并賠償損失10345元。

 

法院認為:自動化公司在明知本案所涉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已背書轉讓塑機公司的情況下,偽報票據遺失,惡意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騙取對兩張匯票的除權判決,塑機公司的票據權利未能實現,自動化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塑機公司的損失包括兩張匯票載明的金額91130元以及因自動化公司惡意申請公示催告而給塑機公司造成的間接損失,遂判決支持塑機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由于公眾接受信息渠道的局限性等因素,公示催告并不能起到有效督促票據持有人及時申報權利的作用,為了更好的保護自身票據權利,在匯票到期之前,票據持有人應該及早到付款銀行備案,以防止原票據持有人惡意申請公示催告換取除權判決后提前支付。當然,誠信是經濟往來中各方應堅守的底線,任何不誠信甚至違法的行為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