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應定詐騙罪還是與招搖撞騙罪數罪并罰?
作者:李璇 發布時間:2011-03-17 瀏覽次數:928
2010年2月至8月間,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冒充的市、縣兩級公安機關民警,使用化名,以幫助他人辦理撤銷網上追逃手續、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為由,騙取被害人吳某某、張某某等人錢財計人民幣60000余元。同時又冒充縣教育局干部,使用化名,以可以調入縣城學校、結婚名義同時騙取三位女青年信任,騙財騙色。
此案在定性上出現了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的行為涉嫌詐騙罪 。 理由是: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構成招搖撞騙罪,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系國家機關的聲譽及他人對國家機關的信賴,法律對此沒有犯罪數額規定,構成招搖撞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何為情節嚴重,法律沒有規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故實踐中不好掌握。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如果只有一起犯罪行為,其主觀上目的系騙取財物,雖然實施犯罪的手段上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目的行為是騙錢財,屬詐騙犯罪,犯罪手段上觸犯另一罪名—招搖撞騙罪,應擇一重罪論處。詐騙犯罪如數額巨大,處罰比招搖撞騙罪處罰重,故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的行為涉嫌招搖撞騙罪、詐騙罪數罪并罰。
理由是: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女色等等,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于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并從重懲罰。 招搖撞騙罪的構成對所騙取的財物數額沒有什么要求,因為此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騙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影響和破壞;而詐騙罪的構成則要求只有詐騙數額較大的,才以詐騙罪論處。一般而言,區分兩罪比較容易,但是,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騙取財物,則涉及到法條競合中的交互競合及其法律適用,需認真分析。
從兩個法條的內容來分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既符合詐騙罪的規定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規定,這是法條本身的邏輯所包容的,與犯罪行為是否發生無關。我們可以將招搖撞騙罪分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與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數額較小的財物以及財物以外的名譽、地位等兩部分。顯然,就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這一點而言,兩個法條是重合的。想象競合犯的存在是以發生一定的犯罪為前提的,是犯罪的自然形態。
刑法作出不同規定,是因為對某些違法犯罪過程中的不法行為,可以評價在一個犯罪行為中,不必實行并罰,不能評價在一個犯罪行為中,應實行并罰,這才適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后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理。如果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只有一起招搖撞騙行為,上面的第一種觀點擇一重罪論處是對的,然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劉某某有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騙財騙色,騙取財物數額巨大,應該以招搖撞騙罪、詐騙罪數罪并罰。這才適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