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原告蘇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因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未簽勞動合同的責任在王某,故被法院依法判決承擔支付王某倍工資12228.80元的責任。

 

被告王某于2010113進入原告處工作,任駕駛員一職,原告為被告繳納了社會保險,但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之后原告提出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并將書面勞動合同給了被告,但被告稱需要考慮,之后亦未作回應。1019,被告向原告請假未獲允許,隨后再未到原告處上班。1020,原告決定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1026,被告向太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該委于129作出仲裁裁決。因原告不服該裁決,遂向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動,原告支付被告勞動報酬,雙方已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雖然提供了一份用人單位合同備案登記表,但庭審中原告也明確事實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庭審中雙方確認原告曾作出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確實將書面合同給了被告,由于被告原因造成雙方未完成合同的簽訂。對于原告何時作出簽約的意思表示,雙方陳述的時間不一致,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納被告主張的日期,即201095日起原告盡到了簽訂勞動合同的誠信義務。故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請求予以支持。經核算,上述期間原告共計發放被告工資12228.80元。法院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