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中駕駛員已涉嫌犯罪,精神撫慰金是否承擔,如何承擔?
2010年8月21日17時10分,包某駕駛蘇NJ1712號轎車在超車中刮倒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造成陳某及乘坐摩托車的桂某受傷、車輛損壞。經公安機關隊認定,包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桂某無責任。陳某受傷后到醫院治療,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蘇NJ1712號轎車登記車主系被告泗陽縣某出租車公司。該車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包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泗陽法院判處刑罰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目前正在上訴審理階段。呂某等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近親屬陳某死亡產生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等各項費用近六十萬元。
三被告稱,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包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同意承擔精神撫慰金,且精神撫慰金過高。
2011年3月4日,泗陽縣法院一審審結該案。對六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不論二審法院是否判處包澄之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本案侵權人包某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綜合情況,酌定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0元。因包某、泗陽縣某出租車有限公司在營業過程中均能對運行車輛進行控制,從運行車輛中獲得經濟利益,且包某作為實際侵權人,存在嚴重過錯,從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被告泗陽縣某出租車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某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法院判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六原告因陳某死亡產生的各項賠償金118000元;出租車有限公司賠償六原告因陳某死亡產生的各項賠償金437321.61元;包某負連帶責任。
該案是泗陽法院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在民事案件中首次對駕駛員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支持受害人近親屬主張精神撫慰金訴求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