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盱眙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拆除鄉間小土橋受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判決各方均承擔責任。

 

周某與未取得村鎮建筑工匠資格王某口頭約定,以700元工錢將其家門前一處舊小土橋交由王某拆除,王某又雇請管某等人幫助一起拆橋。在拆橋過程中,突然橋體塌方,將管某左腿壓斷。事發后,管某被送往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近2萬元。管某向周某、王某索賠,引起訟爭。

 

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責任。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適當減輕加害人的責任。王某與周某之間形成建筑承攬合同,王某作為承攬人未取得《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在施工中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其雇請的管某拆橋中致傷,其應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周某將其家門前的一座舊橋交給無村鎮建筑工匠資格的被告王某拆除,其在選任上有過失,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管某在拆橋過程中,未按規定操作,未完全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有一定的過失,其過失與其損傷后果有關聯性,應適當減輕周某、王某的賠償責任。據此,判決管某與周某、王某分別按15%20%65%的比例承擔了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