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來,農村居民因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案件大幅增長,廣大農村消費者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情況時有發生,而這些案件中農村消費者購買的往往是種子、農藥、化肥等生產資料,一旦遭遇質量問題,影響的將是一家人一年的生計。在“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來臨之際,銅山法院從近年來轄區內發生的此類案件中精心挑選了五個典型案例,以法官說法的形式,為廣大農民朋友合理、依法、有效維權提供參考性的幫助。

 

案例一魚苗不長養殖戶訴水產商

 

銅山某鎮水產養殖戶張某從水產商處購買魚苗2322斤,由水產商提供飼料進行飼養。張某獲得該商家承諾:半年后用其飼料喂養的魚苗能長到2斤至2斤半。但經過半年飼養,張某池塘中的魚生長緩慢,大部分只長至8兩左右。張某通過工商部門與水產商協商,在工商部門調解未果后,張某與工商管理人員共同取樣對其所購買的魚飼料進行了質量鑒定,鑒定結果顯示,送檢樣品不合格。法院認為,張某的損失確實存在,但在無法進行鑒定其損失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應參照當時本地區的市場行情適當予以確定。遂判決水產商賠償張某損失5200元。

 

相關法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11條。

 

承辦法官王會收:張某勝訴的關鍵在于他及時尋求工商部門的幫助,在飼料的保質期內進行了質量鑒定,并保管、固定了一系列的證據以證明其所購飼料的來源以及雙方對飼料質量的約定。本案凸顯了簽訂合同的重要性,在發生糾紛后,消費者固定、收集證據的能力往往會成為能否成功維權的關鍵。

 

案例二農藥商未盡告知義務七農戶獲賠

 

銅山村民王某為了對自己的水稻田進行病蟲害防治,從鎮上某農藥經營商處購買退菌特農藥對水稻田進行噴灑,造成水稻籽粒不灌漿并導致每畝減產129公斤。同村另六戶村民使用該農藥噴灑后出現同樣現象。七戶居民自行委托有關部門進行藥害鑒定,鑒定結論為:農戶對該農藥使用不當造成水稻減產。庭審中,農藥經營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對王某等農戶說明了退菌特的禁用期和使用注意事項。法院認為,農藥經營商未盡到告知義務,對王某等農戶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王某等人對農藥使用不當,存在用量過大和重復噴灑的現象,也應對自己稻田的損失承擔責任。故判決雙方對稻田損失各承擔50%

 

相關法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農藥管理條例》第22

 

承辦法官左其洋:王某等人的主要收入來自于務農,理應對自己為莊稼噴灑的農藥給予足夠的關注,但他們卻使用農藥不當而造成水稻減產,應當對自己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也充分說明了國家通過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制定,使得對消費者尤其是農村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日臻完善,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均能夠通過法律途徑得到有效的維護。

 

案例三稻種不發芽生產商銷售商連帶賠償

 

銅山五戶村民因為所種植的水稻種不出苗,而將銷售種子的商家和制種的廠家共同告上法庭。庭審中,稻種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村民們向法庭遞交了一份事發四個月后農業部門對種子的鑒定報告,報告顯示送檢的種子發芽率僅為11%。廠方和銷售商則提供了所售種子包裝內的標簽作為證據,標簽上載明了播種時間和播種方式,同時標明:發芽率≥85%,農戶自購種之日起15日內測試芽率,否則視為合格。法院認為,種子的發芽率受溫度、濕度、氣候、保管等諸多因素影響,因此購種四個月后的發芽率測試結論不能等同于購種時的發芽率,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二被告沒有辦理種子經營生產許可證,客觀上無法保證種子質量,并且應當在事發之后承擔封存種子樣本的義務,但廠方和銷售方卻沒有承擔相應義務導致無法做出客觀科學的鑒定結論,應當推定為不排除種子質量存在問題。而種子標簽所標注的內容則把售種方保證質量的義務轉移給了購種方,顯屬不當。據此,法院認定二被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種子質量合格,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農戶們未能按照標簽標注的播種時間播種,故減輕二被告20%的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種子生產商和銷售商連帶賠償農戶80%的損失共計1萬余元。

 

相關法條: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種子法》第41

 

承辦法官李靜:本案中原告不能證明種子質量存在問題,被告也不能證明種子質量合格,但可以確定兩點,一是種植該種子農戶的損失是實際存在的,二是廠家和銷售商沒有辦理法律所規定的種子生產、銷售許可證。因此,法院從保護農戶利益的角度出發適當加重了二被告的舉證責任,參照缺陷產品侵權訴訟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條文,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并據此作出判決。

 

案例四:自建房倒塌狀告樓板生產廠家

 

銅山村民彭某在建造自家新房期間,在建的房屋突然倒塌,彭某將建房使用的其中一塊混凝土圓孔板送至質監部門檢驗,檢驗結果為樓板質量部分參數不符合國家標準。彭某遂將生產廠家告上法庭,要求產品質量損害賠償4萬余元。法院審理后查明,彭某雇傭沒有施工資質的工程隊在沒有圖紙的情況下自建農房,且使用石膏、紅石硝和泥土等混合物砌墻,在安裝樓板后,施工隊將大量重物堆積在樓板上,并在樓板上進行施工,是導致樓板斷裂、自建房倒塌的主要原因,彭某自己應負70%的主要責任。而被告作為有產品缺陷樓板的生產者,對房屋倒塌所造成的損失負有30%的賠償責任。通過對彭某損失的計算,并扣除購買樓板的價格后,法院判決,廠家賠償彭某損失5774元。

 

相關法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1

 

承辦法官汪志敏:在自建農房過程中,一些村民為省錢、圖省事,采用一些低廉、偽劣的建筑材料,找到一些根本沒有建筑資質的包工隊來蓋房,缺乏起碼的對自己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意識,一旦發生事故,自己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不僅沒有省錢省事,反而遭受較大的財產損失并在訴訟中耗費了大量的精力,得不償失。

 

案例五:“三無”假肢給患者帶來二次傷害

 

朱某因車禍導致了右腿截肢,隨后他與銅山某康復中心簽訂合同安裝假肢。佩戴假肢后,朱某出現殘肢接觸面潰瘍,不得不接受了潰瘍切除和殘肢修復手術。朱某訴至法院要求康復中心歸還假肢安裝款并賠償損失共計26千元。銅山法院經審理認定,朱某所遭受的二次傷害為假肢所造成,康復中心為朱某安裝的假肢無檢驗合格證明,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沒有標明產品規格、等級,對于若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也沒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法院判決,康復中心賠償朱某假肢安裝費、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等一系列損失共計2.6萬元;朱某歸還康復中心為其安裝的假肢。

 

相關法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

 

承辦法官孟曙光:本案案情清晰,但反映出的問題較為深刻。隨著農村地區道路交通設施的逐步完善,發生在鄉鎮的交通事故總量大幅增長,在事故中受傷、致殘的農村居民喪失了勞動能力,成為農村地區一批特殊的弱勢群體,他們的權益一旦遭受侵害勢必帶來對其身心的二次傷害,而且傷害得可能比普通人更深、影響更遠,社會各界有必要給予他們更為突出的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