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電動車自行“斬首” 車主撞墻后成“植物人”
作者:王小燕 丁培培 發布時間:2011-01-25 瀏覽次數:743
沈某駕駛電動車從農貿市場賣魚回家,途中電動車前叉突然斷裂,沈某撞到墻上,頭部受傷,后一直昏迷不醒。沈某的妻子殷某將電動車銷售商、廠家告到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飛來橫禍:車斷人傷
真相還原:“解密”事故原因
事發地點附近的居民金某見證了事故發生后的情況,金某稱:事發當日,天氣和視線都好,她在鄰居家玩耍,看到沈某蜷在自家門前,便回家問怎么回事,沈某稱在她家屋后車子龍頭(前叉)斷了,撞到她家墻上了,沈某帶她去屋后看車子,她看到是“索普”載重型電動車,車子上掛了個賣魚的紅桶,車子龍頭下面前叉兩根都斷了,車龍頭歪在旁邊,朝南;沈某還在車子旁邊轉了看了兩次,然后就站不住了,她就扶沈某走到她家門口,沈某一直嘔吐,問沈某哪里不舒服,沈某說頭疼,她摸到沈某左腦袋上有個大瘤;后有人打“120”,沈某將其妻子殷某的號碼告訴她,她打電話通知殷某。金某還稱,她家房屋墻上有撞的新痕跡,有兩個磚頭破損,南北水泥路面靠西邊有硬物從地上滑到東邊的新鮮弧形;沈某在嘔吐之前精神狀況是很好的。
迫不得已:對簿公堂
事故發生,沈某雖多次入院治療長達5個多月,但仍未恢復意識。面對高額的醫藥費,殷某迫于無奈,只得作為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將“索普”電動車銷售商蔡某、生廠商電動車廠及其投資者朱某告上法庭,認為案涉“索普”電動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返還購車款等合計779551.63元。
被告蔡某未答辯。
被告電動車廠及其投資者朱某辯稱:被告銷售的車輛質量完好,合格證等相關手續已在購買車輛時交付給原告。該起事故系單方事故,原告騎車撞到墻上的嚴重外力作用導致車輛損壞、原告摔傷,非車輛的質量問題,損害后果與涉案車輛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涉案車輛已使用數月之久,并非一人行駛而是用于販賣魚,并且不能排除已經更換部件的情形,被告生產的車輛在前叉部位貼有明顯的標志以區別于其他廠家,根據現場圖片根本看不出前叉部位系被告車輛原有。兩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經沈某申請,法院委托,海安縣某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沈某的傷情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沈某目前處于植物生存狀態,其殘疾程度為1級,誤工期限計算至鑒定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終身。沈某還申請對案涉“索普”電動車的質量問題進行鑒定,后經咨詢相關鑒定機構,因事故發生距今已10月余,斷裂的前叉已生銹,不符合鑒定條件。
審理中,電動車廠、朱某認為其所生產的“索普”電動車質量合格,為證明其抗辯理由而向法院提供了由國家電動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編號為2009GDD0091號檢驗報告一份。該檢驗報告載明抽檢樣品4輛,受檢產品與案涉車輛非同一型號,檢驗結果中確認三項不合格,在否決項目中制動功能、車架/前叉組合件強度、車架/前叉組合件沖擊強度未作檢驗。審理中,兩被告確認該檢驗報告并非針對案涉車輛而作的檢驗。
法院判決:賣家、廠商難辭其咎
法院審理后認為,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生產者賠償,也可以要求銷售者賠償。
根據庭審查明的相關情況,沈某駕駛電動車在視線良好的上午行駛在平整的水泥路面上,車上無重物,路面無障礙物,其在事故發生的瞬間意識到前叉斷裂,前叉斷裂的瞬間無法控制車輛,致使損害發生;事故發生后,數分鐘內沈某的意識很清晰,從事故現場走到金某門口,又帶領金某看現場,完整地向金某陳述了前叉斷裂后致其撞到墻上頭部受傷的相關事實,沈某不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和法律知識,不能預見其受傷的嚴重程度及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況且十多分鐘后,沈某便因腦干出血喪失意識至今。此外,事故發生后第二日,工商人員用肉眼便看出其中一根前叉斷裂部位有1/3到1/4的地方已有銹斑,這足以證明前叉確實存在質量問題。訴訟中,前叉已生銹不符合鑒定條件,此時要求沈某再提供證據證明案涉電動車存在質量問題過于苛求。
電動車廠、朱某抗辯稱其生產的電動車質量合格。但其所提供的檢驗報告并非針對案涉“索普”電動車而作,檢驗車輛與案涉車輛并非同一型號,檢驗報告中對制動功能、車架/前叉組合件強度、車架/前叉組合件沖擊強度又未作檢驗;即使抽樣檢查的樣品與案涉車輛為同一型號或均合格,也不等同于其所生產的每一輛電動車的質量均合格,法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電動車廠應對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沈某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朱某作為投資人應對電動車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沈某本身患有高血壓病(極高危),根據法醫的咨詢意見,法院確定由責任人承擔90%的賠償責任。蔡某銷售存在缺陷的電動車,應退還已付貨款900元。法院遂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法官點評:本案涉及產品缺陷的認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責任分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缺陷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等角度出發,將產品缺陷歸責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進行了規定。首先,受害人應當對其所受到的傷害承擔主張和證明責任。其次,受害人應當對其損害事實與使用了有缺陷產品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證明。受害人能否證明自己使用的產品是缺陷產品是關鍵證據。本案中,涉案電動車前叉在沒有強烈外力作用的情況下突然斷裂,造成沈某撞墻后失去意識至今,據工商人員查看,其中一根前叉斷裂部位有1/3到1/4的地方已生銹斑,這說明涉案電動車本身存在嚴重的重量問題,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工商局的調查報告、金某的證言均能證明案涉電動車本身存在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本案中,沈某將電動車生產商、銷售商均列為被告。審理中,尚沒有證據證明產品缺陷是銷售過程中產生的。因此,生產者應承擔產品缺陷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生產者電動車廠不存在上述免責事由,應承擔產品缺陷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