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有約定依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索款”保證人的法律責任如何認定,在現實情境下如何認定此類特殊的保證人。2011120,江蘇省泗洪法院對一保證合同糾紛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王某對被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訴稱,2010628,梁某、李某因周轉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承諾于同年727日前付清。到期不償還,每日支付違約金300元。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簽名擔保。借款到期后,梁某、李某下落不明。現我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我20000元及違約金24500元。

 

被告張某辯稱,我不同意償還。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人是無償幫助原告索要借款,并未約定其要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0628,梁某、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約定于2010727日前償還,到期未償還每日支付違約金300元,被告張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期限的次日起無償幫助乙方(原告)向甲方(梁某、李某)索要借款與違約金,并立據一份。到期后梁某、李某未償還借款。現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法院認為,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范圍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有明確約定的,應按照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在保證合同中就擔保行為已經明確約定,被告張某擔保責任為:無償幫助乙方(原告)向甲方(債務人)索要借款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協助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義務并不代表被告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觀點,法院認為原、被告就擔保行為已經作出約定,應按約定進行,原告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雙方在保證合同中已經約定了擔保責任的觀點成立,予以采納。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了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