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超過訴訟時效后,債務人僅僅償還了部分款項,未清償部分能否獲得法院支持?近日,新沂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周某借款24800元,約定于2008年8月19日前歸還,雙方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后由于李某外出務工,周某就一直未向李某催要該款。2010年10月份李某務工回家。經周某催要,李某于2010年10月8日歸還了15000元,之后周某多次向李某索要余款未果,遂于2010年11月10日將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借款余額9800元。庭審中,李某以余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對抗周某的權利主張,周某雖稱曾經多次向李某主張權利,但沒有提交證據證實。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有按約還款,原告周某即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原告周某雖稱曾經多次向被告李某主張權利,但因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故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4800元借款到期時間之次日即2008年8月20日開始計算,至2010年8月19日該借款已超過法律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借款超過訴訟時效后,債務人雖于2010年10月8日償還15000元部分款項,但該還款行為只是債務人對已履行部分的債務放棄時效利益,自愿承擔義務,不表示債務人對剩余債務放棄時效利益,不能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案原、被告對未履行部分款項并無約定,故不能產生新的民事法律關系。綜上,對于債務人未履行部分款項,周某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已經喪失了勝訴權,法院遂依法駁回了周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