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締結合同時,往往會附加約定違約金條款對違約行為予以限制,違約金的數額可以任意約定么?是越高越好,還是越低越好呢?近日,無錫濱湖法院審結了一起發布車身廣告的承攬合同糾紛,對于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依據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原則,適度調整了裁量幅度,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20091月8日,無錫某車輛廣告公司與某文化傳播公司簽訂了一份《廣告發布合同》,由車輛公司為文化傳播公司發布蒙牛酸酸乳的車身廣告,發布費、制作費共計73萬余元。雙方約定了分期還款的具體方式,并約定如文化傳播公司延遲付款,每遲延一日按遲延付款的1%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同時,雙方在爭議解決和費用負擔條款中約定,因合同項下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承擔因索賠和實現權益而支出的律師費、交通通訊費、調查費等費用。截止雙方約定的最后還款日200992止,文化傳播公司尚拖欠廣告費35萬余元。車輛公司遂起訴至法院,催討廣告余款的同時,要求文化傳播公司支付2萬元律師費和10萬元違約金。

 

法院審理后,對文化傳播公司認可的廣告費余款和律師費予以支持。對于10萬元違約金的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認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比例過高,遂根據公平原則,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確定廣告傳播公司需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為30000元。

 

法官點評:依據民法公平原則,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側重于違約金的補償性,同時有限制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違約金的數額雖是自行協商的,但這個數額并非越高越好,原則上應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法院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