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月的一天,郭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豐縣某大酒店門口,遭遇車牌號為蘇CXXXXX號小轎車的撞擊,導致郭某受傷,電動自行車當場損壞。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逃逸,肇事司機至今未能歸案。

 

交警部門接到報警后,及時作出了處理,認定蘇CXXXXX號小轎車駕駛員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郭某無責任。郭某在住院以及后續治療期間,先后花費醫療費3萬余元。由于肇事司機未歸案,無法向其索賠。郭某便向蘇CXXXXX號小轎車的實際支配人劉某以及該車所有人高某提出賠償要求,但劉某以自己與肇事司機之間只存在著車輛租賃關系為由拒絕賠償,高某則以自己早已將小轎車賣給實際支配人劉某為由拒絕賠償。郭某索賠無效后,遂于同年11月向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高某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豐縣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在庭審階段,原告依據《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要求二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二被告援引《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認為自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依法應由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自己不承擔賠償責任。主審法官經過調查及時向二被告進行了釋明:《侵權責任法》雖然已經公布,但201071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發生于20105月,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而是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向原告做出釋明:蘇CXXXXX號小轎車車主高某早已將車賣給實際支配人劉某,高某對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過主審法官的釋明,雙方的態度有所松動,但被告劉某擔心自己賠償原告,為他人還債,當了冤大頭。此時,主審法官又對被告劉某解釋:自己賠償原告后,可以向肇事司機全額追償。通過法官的解釋,劉某消除了疑惑,表示愿意賠償原告郭某的損失,原告郭某也表示愿意放棄財產賠償要求,并放棄對被告高某的賠償要求。經過主審法官的勸導工作,保險公司也愿意在保險額度內賠償郭某的損失。最終,各方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現已如期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