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法條文對聚眾斗毆罪的描述是簡單罪狀,沒有具體描述犯罪的特征,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加以細化,致使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對法律理解上的分歧,特別是單方聚眾斗毆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使傳統的理論受到沖擊。筆者就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罪的法律適用問題談談個人觀點,以期探討交流。

 

一、單方聚眾毆打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

 

聚眾斗毆作為聚眾行為與斗毆行為互相結合形成的一種復合行為犯罪,其犯罪構成較為復雜。傳統觀點認為,聚眾斗毆罪必須具有對偶性,即斗毆雙方必須各自糾集多人互相毆斗方可構成,強調聚眾行為的雙方性。《刑法教科書》定義:“聚眾斗毆是指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擊人身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刑法實務全書》定義:“聚眾斗毆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和斗毆。聚眾一般指糾集多人或結成幫伙,斗毆是互相毆打、打群架。二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能構成本罪”。《中國刑法教程》定義:“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伙互相進行毆斗的行為”。上述權威著作的觀點認為,聚眾斗毆罪必須由雙方聚眾斗毆才可構成。但是,近年來此種觀點受到了挑戰。王作富在《關于聚眾斗毆罪幾點思考》一文中指出:“雙方糾集多人相互毆斗是聚眾斗毆典型性表現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備了本罪的構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論處”。《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亦指出:“一方聚眾3人以上與他人斗毆行為,已經完全具備刑法第292條規定的本罪犯罪構成各要件,應構成聚眾斗毆罪。對于對方斗毆的人數是否在3人以上,不能影響被告方本罪的成立。如果因為對方人數不足3人,就認為人數在3人以上的斗毆一方也不構成聚眾斗毆罪,這實際上是將聚眾斗毆罪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條件也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而且這種法定構成要件之外的條件并非是人數在3人以上的毆斗一方本身所有的,而是毆斗對方所具有的情況,這顯然不符合刑法學關于定罪的基本理論。因此,構成本罪并不需要斗毆的雙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

 

在上述爭論的同時,應該看到對聚眾斗毆客觀方面認定也發生了某些演進和蛻變。20世紀80年代那種二個犯罪團伙之間為爭奪地盤、女人或勢力范圍約定時間、地點進行毆斗、械斗的情況越來越少,而為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由首要分子糾集一伙人毆打另一伙中的一個或幾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這些團伙成員之間的聯系較為分散,一般形成某幾個首要分子為核心,聯絡一些常在社會上散混的青年甚至未成年人,寄居在歌廳、洗浴中心、網吧等場所。有的行為人出于報復泄憤,逞強爭霸的動機,單方糾集一伙人對他人進行毆打。有的在利益驅使下,受他人雇傭,由首要分子糾集起來,對他人進行報復性毆打。筆者認為,聚眾斗毆罪是指基于報復他人,爭霸一方、尋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不法動機,糾集多人成幫結伙的互相進行打斗,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只要一方在主觀上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在客觀上實施了對對方不特定人進行毆打的行為,無論對方有無聚眾斗毆的故意,可以認定構成聚眾斗毆犯罪。因其具有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性質,必須作為犯罪處罰。

 

如案例:徐某酒后在某歌廳跳舞時,徐某踩到在此娛樂的劉某、張某,與之發生口角,后徐某離開歌廳,即準備糾集人和張某等人斗毆。徐某找到在網吧上網的周某、馬某、張某某,并喊他們幫他去打仗,同時徐某又打電話讓董某準備砍刀。徐某糾集十余人帶著砍刀,在舞廳門口等到張某、劉某出現時,徐某等人對張某、劉某實施毆打,將張某、劉某砍成輕傷。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其行為完全符合聚眾斗毆的構成要件。單方型聚眾斗毆,實際上是帶有惡勢力聚眾斗毆罪的變種,頗具地方流氓惡勢力的色彩,而且具有蔓延、發展的趨勢,若打擊不力,將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影響社會穩定。 

   

實踐中,司法機關經過調查、研討、論證,就單方聚眾斗毆構成聚眾斗毆罪達成共識,如2002年江蘇省公檢法 《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有規定,雙方均有互毆故意的,斗毆時一方達到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對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2003年,天津市公檢法 《關于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 “聚眾斗毆系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等動機,雙方各糾集3人以上進行毆斗,或單方糾集3人以上進行毆斗。”2006年上海市公檢法 《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也規定“聚眾斗毆罪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于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或3人以上與出于相同動機的乙方進行斗毆,乙方人數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亦可以聚眾斗毆罪認定”。這些文件的出臺,為單方聚眾毆打他人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司法適用,提供了操作規范,為打擊這種街頭或娛樂場所經常發生的團伙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罪主客觀方面之認定標準

 

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與傳統的聚眾斗毆一樣要求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斗毆的直接故意,但在“斗毆”的理解上,是否要求對方也必須具有斗毆的故意,實踐中還存在分歧。2002年江蘇公檢法《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方有互毆的故意,并糾集3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斗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可見,該規定并沒有強調對方具有斗毆的故意。2006年上海市公檢法《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認定,“斗毆”,一般是指雙方出于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強調的雙方均有斗毆的故意。筆者認為一方具有逞強爭霸的動機,聚眾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對方是否具有斗毆的主觀故意,只是外在的一個條件,而不是法定的構成要件,以他人的主觀故意來作為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客觀行為表現方面,是否一定要形成互毆、對打的局面。根據《現代漢語詞典釋義》,“斗”即對打,“斗毆”指的是雙方相互毆打,即雙向的。所以,傳統的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要件必須是雙方進行相互毆打。但筆者認為,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一方行為人爭強好斗動機明顯,因而糾集人員多,在打斗中出于壓倒性優勢,被毆打方往往不具備抗衡能力,處于一直處于被毆打的被動境地,以致于沒有出現互相毆打的情形,所以,完全以互相毆打的客觀表現形式為特征是涵蓋不了單方聚眾型聚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表現方面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單方聚眾毆打他人構成聚眾斗毆罪應具備以下三個特征:1、聚眾方必須是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的動機而聚集、糾集多人,意圖與特定對象的對方一人或多人進行毆打或毆斗;2、糾集者或聚眾倡導者、積極參加者有爭斗的故意,爭斗具體內容表現為通過聚眾,暴力打擊對方,將對方或對方的一人、多人打“服氣”,對方服氣也毆打,對方不服氣也毆打,有較強的爭斗意識;3、必須是3人以上聚集并參與毆斗、毆打,廝打的暴力程度較大,往往帶有使用器物等嚴重暴力情節。對這種出于私仇、爭霸一方、制服對手等非法目的,首要分子懷著與另一方互毆的故意心理而糾集多人拉幫結伙毆打對方的行為,應當符合聚眾斗毆罪的特征。行為人不僅主觀上有聚眾斗毆的故意,而且客觀上實施了聚眾斗毆行為,不僅有首要分子,也有積極參加者,完全符合聚眾斗毆罪構成要件。

 

三、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多人共同尋釁滋事犯罪的區分

 

(一)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筆者認為要區分兩罪必須依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表現兩個方面來進行。二者區別的根本標志在犯罪動機。聚眾斗毆罪中的傷害行為,雖然與其他故意傷害行為一樣,都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但是他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在傷害行為中,通常表現為為了稱王稱霸、充英雄好漢而惹事生非,與對方爭個高低。所以,凡是為了爭霸“勢力范圍”,或者明確表示要打服對方,而行兇傷人的都是聚眾斗毆中的傷人行為。而其他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往往是對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認識的人,由于宿仇舊恨而起意傷害對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確的傷害故意和傷害對象。兩者的區分還要看客觀行為。聚眾斗毆中的“聚眾”目的是為了達到制服對方的不法目的,在組織聚眾斗毆犯罪時往往趁對方不備,在對方無還手之力時造成對方的傷害。行為人在實施聚眾斗毆犯罪時,不是把犯罪對象打的怎樣怎樣,而是造出很大的聲勢,令人產生恐懼心理,以達到震懾、恐嚇的目的。

 

認定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還要嚴格區分因民間糾紛引起互毆事件的區別。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是指因宅基地、相鄰權糾紛等民事范圍內的糾紛而引起當事人雙方互相毆斗甚至結伙械斗。“當事人雙方”應當包括雙方的親朋好友。對于此類案件,不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但如果民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雇請打手,或糾集社會無關人員結伙斗毆,則事件性質發生變化,由一般斗毆事件演變成聚眾斗毆。因為這時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僅僅是傷害他人的動機,而更多的是具有報復泄憤、逞強好勝、顯示威風的動機,雇請多人進行毆打他人,即對他人人身進行侵害,又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這種情形完全符合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犯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二)單方的聚眾型聚眾斗毆犯罪與多人共同尋釁滋事犯罪的區分

 

聚眾斗毆行為表現為聚眾和斗毆,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它雖不以聚眾為要件,但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也有聚眾行為表現。應該說,典型聚眾斗毆犯罪和尋釁滋事犯罪是容易區分的。然而對于單方聚眾毆打他人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多人共同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犯罪容易混淆,的確應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嚴格加以區別。筆者認為,對單方聚眾型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多人共同尋釁滋事犯罪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區別:1、聚眾斗毆以聚眾為構成要件,必須將聚集3人以上來實施,尋釁滋事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也有聚眾行為,但不以聚眾為構成要件;2、聚眾斗毆多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等動機實施,毆斗的場所不特定,而毆打或毆斗對象相對明確;尋釁滋事偏重于尋求精神刺激、耍威風等動機引發,滋事地點多為公共場所,沒有明確和固定的侵害對象;3、聚眾斗毆帶有制服對方,明確勢力范圍的惡勢力的特點,毆打他人暴力強度較大,多具有使用器物等嚴重暴力行為;而尋釁滋事因系行為人隨意無端挑釁,無事生非而引發,毆打他人暴力程度較小;4、聚眾斗毆的犯罪實施由于毆斗或者毆打他人之前必須有聚眾,所以聚眾斗毆在毆斗、毆打之前有一個準備;尋釁滋事則不同,由于毆打他人帶有隨意性、臨時性特特征,往往事發突然,一般沒有為尋釁滋事而去糾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聚眾不是為了滋事,往往是臨時起意,以顯示威風,發泄不滿情緒。

 

對發生滋事后,行為人聚集其他多人,對特定的個人或多人進行毆打,應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此時的尋釁滋事行為已經具有聚眾斗毆的行為性質,具備想象競合犯特征,應擇一重罪處罰,筆者贊同此觀點。

 

四、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犯罪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通說觀點認為,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斗毆的組織、策劃、糾集、指揮者。但在單方聚眾型聚眾斗毆犯罪中,存在雇傭他人發生聚眾斗毆傷害對方的情形。雇傭人雖然具有爭奪地盤、報復泄憤、逞強好勝的動機,但客觀行為上只是讓雇傭來的人去教訓對方,自己不出面,由被雇傭人糾集多人針對對方特定的人進行毆打,如何評價雇傭人的行為,筆者認為,雇傭人在幕后起組織、策劃作用,應對其雇傭來的人的行為負責,因為被雇傭人糾集多人進行的聚眾斗毆行為正是雇傭人追求的動機,不論雇傭人是否直接實施斗毆行為,都應當和直接指揮斗毆的人一起認定為首要分子。

 

從刑法規定來看,“其他積極參加者”是相對于首要分子而言的,是指在聚眾斗毆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的為進行聚眾斗毆作準備或實施聚眾斗毆行為準備的人,在典型的聚眾斗毆犯罪中,這類人還是比較容易劃分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因為他們主觀上有參加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客觀上既可能為了聚眾斗毆而積極準備工具、制造條件或提供其他幫助行為,也可能是積極相應首要分子的安排而與他人糾集在一起同對方毆斗,其行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體現在聚眾斗毆犯罪過程的每個階段,但在單方型聚眾型聚眾斗毆犯罪中,雖然行為人也積極主動參與斗毆過程,如行為人積極參與準備工具,甚至拿刀棒到現場,由于斗毆雙方實力不對等,打斗過程很短暫,行為人還沒動手對方就已經被制服,行為人沒有直接實施打斗行為,沒有直接造成對方傷害或死亡的后果,如果將這些拿刀棒等兇器到現場的行為人都認定為“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打擊范圍就過寬。為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不枉不縱地打擊犯罪,筆者認為,應將這里的“其他積極參加者“嚴格界定為在聚眾斗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毆中直接致死、致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