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審查不嚴承擔過錯責任
作者:關研 發布時間:2011-01-18 瀏覽次數:1154
日前,江蘇省南京下關區法院對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由
本案對于公證機關未盡足夠審查義務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法律適用上具有一定的突破。《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但對于公證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故意隱瞞事實,公證處在形式審查中存在瑕疵,最終形成錯誤公證的,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同時,訴訟中如何確定公證機關的主體資格問題也沒有相應的規定。本案中,對于公證處的主體資格、責任承擔均存有爭議。關于主體資格,房屋買賣為合同之訴,損害賠償為侵權之訴,一般應當獨立成訴,但本案中公證書的出現是導致房屋買賣合同得以簽訂的重要先決條件,兩者基于同一事實基礎,共同造成了同一損害后果,因此法院認定公證處可以作為適格被告參與本案訴訟。關于責任承擔,本案中,黃女士提供虛假的王先生身份證,并領著面貌與王先生相似的人到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屬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但對于黃女士所提交證明材料及申請人真實身份的審查,公證處未完全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導致周先生與黃女士所簽訂的合同被確認無效,造成損失。黃女士負有主要過錯,公證處應在其責任履行瑕疵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責任如何承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亦無相應判例,法院參照會計師事務所不實驗資責任方面的法律規定,判決公證處承擔一定比例的補充賠償責任,在法律適用上有一定的新意。
關于本案裁判的社會意義,首先是對于誠信原則的倡導。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締結時的誠實信用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誠實義務問題,尤其對于與老百姓生活關系十分密切的房屋買賣行為。房產交易系大宗財產交易,且房價節節攀升,房屋買賣中的誠信義務顯得更為重要。因此運用司法手段制約不誠信行為,維護守約方利益,能夠起到良好的導向作用。本案中,由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