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蘇省南京下關區法院對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由女士賠償先生經濟損失7萬元,某公證處對上述賠償款承擔10%的補充賠償責任。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并已實際履行。

 

先生與女士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共有的一處房屋產權登記在先生名下。因夫妻關系不睦,女士在房產中介公司掛牌出售上述房屋。20098月,買房人周先生與女士取得聯系,女士出具了一份委托書公證書,證實先生委托其全權辦理房屋出售的相關事宜。先生遂與女士簽訂買賣合同1份,約定女士、先生將上述房屋以87.9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先生,首付款15萬元,余款待辦理過戶手續后付清。先生付款后,女士遲遲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先生將女士、先生訴至下關法院。先生應訴后,立即向公證處提出異議,表示其從未辦理過委托書公證手續。公證處經核查,認定在辦理該公證時,系女士攜他人假冒先生并持假身份證件到場,所公證的委托書中委托人簽名非先生本人所簽。對上述事實女士予以認可。公證處遂作出撤證決定。訴訟中,先生認為公證處對相關材料審查不嚴,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過錯責任。公證處認為,錯誤公證系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故意隱瞞事實造成,公證機關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本案對于公證機關未盡足夠審查義務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法律適用上具有一定的突破。《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但對于公證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故意隱瞞事實,公證處在形式審查中存在瑕疵,最終形成錯誤公證的,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同時,訴訟中如何確定公證機關的主體資格問題也沒有相應的規定。本案中,對于公證處的主體資格、責任承擔均存有爭議。關于主體資格,房屋買賣為合同之訴,損害賠償為侵權之訴,一般應當獨立成訴,但本案中公證書的出現是導致房屋買賣合同得以簽訂的重要先決條件,兩者基于同一事實基礎,共同造成了同一損害后果,因此法院認定公證處可以作為適格被告參與本案訴訟。關于責任承擔,本案中,黃女士提供虛假的王先生身份證,并領著面貌與王先生相似的人到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屬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但對于黃女士所提交證明材料及申請人真實身份的審查,公證處未完全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導致周先生與黃女士所簽訂的合同被確認無效,造成損失。黃女士負有主要過錯,公證處應在其責任履行瑕疵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責任如何承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亦無相應判例,法院參照會計師事務所不實驗資責任方面的法律規定,判決公證處承擔一定比例的補充賠償責任,在法律適用上有一定的新意。

 

關于本案裁判的社會意義,首先是對于誠信原則的倡導。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締結時的誠實信用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誠實義務問題,尤其對于與老百姓生活關系十分密切的房屋買賣行為。房產交易系大宗財產交易,且房價節節攀升,房屋買賣中的誠信義務顯得更為重要。因此運用司法手段制約不誠信行為,維護守約方利益,能夠起到良好的導向作用。本案中,由于被告女士的過錯及第三人審查瑕疵,使訟爭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給原告造成損失,法院判決過錯方向守約方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體現了法律對誠信原則的維護。其次是對于公證機關法定義務全面適當履行的關注和督促。通過辦理公證的方式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是法治進步的體現,也是越來越多當事人的理性選擇。國家公證機關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事務性單位,其出具的文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意義。因此,對于申請人身份及其提交的、作為出具公證書必須具備的原始證明材料,公證機關應當承擔、也必須承擔起在職責范圍內能夠起到的審慎審查義務,否則可能引起難以預料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正因為有了公證處出具的文書,原告對被告女士的代理權深信不疑,導致了合同簽訂和其后的交易不成和數次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