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選擇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或者競業限制協議,對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等內容進行約定,隨之而來的是競業限制類糾紛顯著增多,而高賠償額也逐漸成為常態。無錫濱湖法院近日就開庭審理了一起競業限制糾紛案,判決員工周某違反競業限制,支付浙江X科技公司違約金20萬元。

2016年8月8日,周某入職浙江X科技公司從事技術支持工程師工作,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7日。

工作期間,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和《競業限制協議》以及《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其中《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周某在X公司任職期間,非經書面許可,不得在全世界范圍內自營競爭業務或為X公司的競爭對手提供任何服務或擔任任何職務,包括但不限于擔任股東、隱名股東、合伙人、隱名合伙人、董事、監事、經理、職員、代理人、顧問等。X公司支付周某競業限制補償費,以周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的30%按月給予經濟補償金,計算補償金的前述標準工資不含獎金、津貼、加班工資、提成、期權、非貨幣收入等,X公司將代扣代繳周某應承擔的個人所得稅。如周某單方面拒絕接受X公司的補償金,則視為周某放棄補助金,但周某仍應當遵守本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如因周某原因導致補償金不能正常支付,則視為X公司已經正常支付,相關責任與損失由周某自行承擔,周某仍應遵守競業限制義務。如周某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X公司有權要求周某立即停止違約行為外,還有權要求周某一次性支付100萬元違約金。《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協議》約定:周某在X公司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主要利用X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發明創造、技術秘密或者其他商業秘密,有關的知識產權均由X公司享有;如周某違反保密協議,應一次性支付X公司違約金100萬元。

2017年6月23日離職后的周某進入新公司工作,大量泄露在X公司工作時獲得的技術秘密,違反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和《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協議》。

法官點評:《競業限制協議》真實有效,雙方均應受該協議約束。

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是《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問題。競業限制制度不僅與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利益之保護相關,而且更關涉勞動者的勞動權、自由擇業權甚至生存權,因此,在競業限制制度發揮其作用的同時,不能被用人單位濫用為限制勞動者的工具。用人單位可以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的人員不但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同時還包括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本案中雙方簽訂有《競業限制協議》,周某在X公司工作期間從事的是人臉識別相關的技術工作。《競業限制協議》真實有效,雙方均應受該協議約束。

本案中,周某作為技術人員,與馬某等人的集體離職給X公司業務、經營造成了巨大損失,對企業而言可以說是毀滅性的打擊。但周某畢竟是一名靠技術吃飯的勞動者,其工資收入有限。綜合各方面因素本院認定X公司與周某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當實際減少。本院酌情認定周某應支付X公司違約金為20萬元。

濱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周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X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20萬元、返還2017年6月、7月競業限制補償金4800元;二、被告周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如果周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