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學相約溜冰度假,豈料冰上芭蕾骨折住院。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一般人格權糾紛案件,判決被告陳某賠償原告孫某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13450.15元。

 

2010425,孫某約同學去陳某經營的溜冰場溜冰。溜冰過程中,孫某身后的其他溜冰者與陳某擠在一起,造成孫某跌倒后無法站立,等孫某母親趕來才送往醫院。經醫院診斷,孫某的傷為粉碎性骨折,辦理了休學手續。

 

原告孫某訴稱:被告在溜冰場內人員擁擠時,未進行安全疏導和警示,場內燈光也不符合安全標準,原告受傷后也未進行及時救助,其作為經營者,未履行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法定義務,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80%合計71660元。

 

被告陳某辯稱:(一)對原告在被告經營的溜冰場所受到人身傷害的事實沒有異議。(二)被告并非本案直接責任人,致傷原告的顯然另有他人,故相關賠償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三)被告作為合法經營場所的法定業主,已通過在溜冰場入口處張貼、懸掛安全須知、安裝防護設施、提供質量合格的輪滑鞋具、保障室內空氣質量等形式履行了對消費者的安全警示以及采取相應保障措施的義務。因被告已盡了管理義務,并無過錯,故原告受傷與其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請。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陳某雖持證合法經營,提供的輪滑鞋等設備經檢測合格,經營過程中,也通過張貼“溜冰須知”等形式,對可能出現的不安全進行了的警示等。但在事發星期天,溜冰場內人員較多時,被告未適量控制進場人員,且只有一人負責賣票,而無人負責場內秩序和安全,原告受傷后,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顯然被告作為一名經營者,未盡到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溜冰對于身體的平衡能力有較高要求,活動時有一定的風險性,故活動主體應當預見風險并予相應的注意。事發時原告為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應當對其加強教育,并對其進行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活動履行好監護職責。本案損害的發生與原告對危險活動的認識不足及其父母監護職責的缺位有關,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又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