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在與被告某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前往北京旅游時不幸猝死,江某的家人以旅行社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存在違約為由將旅行社訴至法院。近日,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旅游合同糾紛案件。

 

江某生于1945年,20102月,江某夫妻二人與其鄰居朱某、張某等四人與某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約定由旅行社組織江某等人到北京旅游。

 

2010217501分,江某乘坐的列車正點到達北京火車站,地接導游周某接站后組織江某在內的游客到北京站東側的餐廳吃飯,因周某需到火車站接另一批游客出站,其離開江某所在團隊。另一批游客所乘火車的正點到站時間為624分,當天該車次晚點至715分左右到站,周某接到該批游客后回到餐廳,到餐廳后其與其他游客發現江某在餐廳門口出現不適,周某與其所屬的旅行社聯系后即撥打了急救電話。后江某被送至北京某醫院搶救治療,初步診斷為昏迷、抽搐原因待查,惡性高血壓、急性腦血管意外等,江某的妻子胡某在標明上述初步診斷的病重搶救通知書上簽字。當日2350分,江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上顯示的死亡原因為猝死。地接旅行社負責人在江某被送至醫院后趕到醫院參與搶救,并支付了醫療費等。2010227,江某之子江某某曾簽署了證明一份,內容為“游客江某217在京旅游期間因突發疾病在京死亡,我社已協助其家屬辦理完在京善后事宜,遺體在京火化,特此證明”。

 

江某本次旅行所參加的旅行團系老年團,旅行社在簽訂合同前或者旅行出發前,未對旅游參加者的相關身體狀況進行評估,亦未派導游或其他人員陪同江某等游客前往北京旅游。同團游客朱某(系與江某同行的四人之一)及馬某在法院調查時稱,曾聽說江某不想去旅游。

 

徐州市云龍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江某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后前往北京旅游,雙方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江某發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在搶救階段診斷為昏迷、抽搐原因待查、惡性高血壓、急性腦血管意外等,后在死亡醫學證明書中確定死因為猝死;與江某同行的朱某及馬某均稱江某生前曾表示不愿意外出旅游,結合江某某給旅行社簽署“江某因突發疾病死亡”的證明,能夠確定江某的自身健康狀況系導致發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應對死亡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旅行社在組織老年旅游團旅游時,僅在格式合同中提醒游客應保證在自己身體狀況允許的條件下完成此次行程,未針對老年旅游團進行進一步的提醒與告知,亦未派導游或其他人員陪同江等游客前往北京旅游,違反了合同的附隨義務;地接導游在接團后,在無其他導游或工作人員陪同死者在內的團員情況下,離開死者所在的游客團隊近2小時,期間江某發病,旅行社有義務及時發現江某病情并安排及時就診,旅行社未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旅行社對此負有過錯,應對江某的死亡承擔次要的賠償責任。據此,判決旅行社向江某的親屬賠償各項費用78000余元。后雙方均未上訴,旅行社已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