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規定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
作者:張有順 吳孫克 發布時間:2011-01-10 瀏覽次數:787
車損險保險條款中雖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法院在審理后認為該條約定應屬無效,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車損險保險條款中雖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不超過30%的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但該條約定應屬無效。鈕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期間內對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按照車損險條款的約定,鈕某所有的車輛發生的車損91200元應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限額20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保險公司應向鈕某賠償車輛損失89200元和施救費用300元。
承辦此案的法官認為,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在于發生車輛損失時得到保險賠償,其能否得到賠償僅與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有關,而與被保險人是否承擔事故責任無關,以事故責任比例為依據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不僅不合理,亦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另外,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的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事故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在車損險中不應當適用。因此,保險公司在其格式條款中制定的保險人按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理賠的相關條款,屬于保險公司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