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訴監事損害公司利益,主體不適格被駁回
作者:劉金霞 發布時間:2010-12-31 瀏覽次數:1048
近日,鐘樓法院審結了一起法定代表人(同時又是公司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公司監事損害公司利益,法院審查后認為本案的原告應為公司,只有在公司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的情況下,股東才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法院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
石某為常州市新聯數據技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又是公司股東,占股份百分之四十。張某為公司監事。石某與張某因工作上的問題發生糾紛,石某以自己為原告,以公司為第三人起訴到法院,稱張某非法搶奪和強占公司證照和印鑒,偽造了停產通知書,指使和伙同其妻用暴力方式阻擾員工生產,致使公司被迫停產歇業;被告違反法定義務,向稅務機關舉報公司偷稅的事實;同時張某非法搶奪和扣押公司執照和公章,致使公司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2007年的工商年檢,由此受到工商罰款10000元的處罰。要求張某向第三人賠償各項損失。
法院認為,股東代表訴訟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即當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有法定資格的股東可代表公司對侵權人提起訴訟并追究其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鑒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為原告史志鋒,第三人作為原告起訴不存在障礙,不存在公司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的情況。故原告石某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監事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依法駁回石某的起訴。
法官點評: 在監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其書面請求遭到拒絕,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緊急情況下為了公司利益股東方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