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簽字達成了協議,隨后原告反悔,起訴至法院,且看法院如何判。新沂法院日前對該案進行宣判,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2010919,被告鮑某駕駛一輛變型拖拉機由東向西行駛時,遇原告曹某,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傷。事故發生后,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警勘驗現場時,原、被告雙方表示由其自行協商,不需處理,交警大隊對該事故遂未作出責任認定。隨后,曹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9,花費醫療費5358元,后曹某出院,醫囑建議休息治療1個月。待曹某出院后,原、被告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協議并就賠償問題簽訂了“協議書”,主要內容為:鮑某賠償曹某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6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后曹某聽他人說鮑某還應當賠償其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遂反悔,訴至法庭請求法庭支持其訴訟請求。

 

新沂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故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履行,不得隨意反悔。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筆者觀點:一個和諧的社會需要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工作是人民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有效途徑,是人民司法工作社會化的體現。特別是在基層的社會生活中,民間的智慧和生活的經驗是訴訟程序所無法全部容納的,大量的糾紛如果嚴格按照訴訟程序也許無法得到妥善解決。只有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諸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方式給予應有的重視,在訴訟程序與非訴訟解決方式之間形成協調互動的運作機制,才有可能實現現代法治的規則統治。在訴訟數量激增和案件審理遲延的背景之下,非訴訟方式對社會糾紛的解決尤其具有積極意義和重要價值。

 

關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諾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第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由此我們知道,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自愿、平等的達成協議,故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須受其約束,不得隨意變更、解除。現原告反悔,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