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的現狀、困境與對策
作者:吳軍良 張蕾 發(fā)布時間:2012-10-24 瀏覽次數:824
摘要:送達是民事審判活動的前提,在民事訴訟中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近年來,-送達難-問題逐漸凸顯,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的設計缺陷是 -送達難- 產生的原因之一。要有效解決-送達難-問題,必須緊密結合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以最少的司法資源投入在最大程度上解決-送達難-問題,提出的方法須具備可操作性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堅持的價值取向一致。為此,應首先在立法層面進行若干修改與完善,如建立送達風險告知制度,其次在司法實踐層面應對送達工作給予充分保障。
關鍵詞:民事訴訟 送達 程序公正 完善
我國現行法律就民事送達制度規(guī)定了六種送達方式,并就每種送達方式作了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近年來,受社會轉型時期帶來的社會矛盾凸顯、人口流動性增強等因素的影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幅攀升,-送達難-逐漸成為各級人民法院由其是基層人民法院面臨的突出問題。本文以基層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為視角,對我國現行民事送達制度進行了剖析,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分析了現行送達制度與司法實踐的脫節(jié)之處,并就-送達難-的成因進行了總結,在此基礎上就如何完善我國的民事送達制度提出若干見解。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民事送達制度的規(guī)定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送的規(guī)定主要集中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ji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若干規(guī)定》)等法律、司法解釋中。現就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的六種送達方式適用條件和大致適用順序簡要分析如下:
(一)關于直接送達
現行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應當首先選擇直接送達的送達方式。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除本人簽收外,也可由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的,其訴訟代理人或代收人簽收等同于受送達人簽收。
(二)關于留置送達
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或其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視為送達。有關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關于郵寄送達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可以交由國家郵政機構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但是存在受送達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間內到人民法院接受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及法律規(guī)定或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約定有特別送達方式等情形時,不得以法院專遞行使郵寄送達。國家郵政機構按照當事人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在五日內日投遞三次以上未能送達,通過電話或者其他聯系方式又無法告知受送達人的,才能將郵件退回人民法院。當事人因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四)關于委托送達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時,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關于轉交送達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受送達人被監(jiān)禁的,通過其所在監(jiān)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受送達人被勞動教養(yǎng)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yǎng)單位轉交。 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六)關于公告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適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時,方可適用公告送達。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照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此外,《意見》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規(guī)定》還規(guī)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yè)的自然人的,其從業(yè)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二、現行送達制度與司法實踐的沖突及-送達難-的成因分析
(一)現行送達制度與司法實踐的沖突的具體體現
進入新世紀以來,尤其是自2007年4月1日起《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以來,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數量大幅攀升,這給人民法院帶來的影響之一就是-送達難-隨之產生,-送達難-在各級法院均有體現,但在基層法院尤為明顯。-送達難-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現行送達制度已在一定程度上束縛或者說限制了法院送達工作即是原因之一。筆者在基層法院派出法庭工作已三年有余,對于現行送達制度與司法實踐的脫節(jié)之處稍有體會,以下具體闡述之:
1.直接送達
現行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應當首選直接送法方式進行,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應由其本人或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該規(guī)定與司法實踐的脫節(jié)主要體現在:(1)將直接送達規(guī)定為首選送達方式有違效率原則,如簡單的債務糾紛案件,至少要送達兩次,花費的送達成本遠超收取的訴訟費;(2)-同住的成年家屬-范圍太窄且界定模糊,導致司法實踐中送達人找到受送達人家庭住址但因家中沒有成年家屬因而無法送達或者送達后甚至是案件審理結束后,受送達人以訴訟文書簽收人雖然是其成年家屬但不與其同住為由主張送達不到位;(3)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負責收件的人-作為簽收人范圍太窄,司法實踐中,送達人能夠找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并進行送達的概率很小,而法人或其他組織負責收件人員無法尋找或互相推諉,導致無法有效送達。
2.留置送達
現行法律就留置送達規(guī)定了見證人制度,該規(guī)定飽受爭議,與司法實踐嚴重脫節(jié)。基于基層組織的社會管理職能嚴重弱化,見證人往往不愿到場見證,即便其原意到場見證,但等到送達人和見證人趕到送達現場時,受送達人可能早就大門緊閉或溜之大吉,故該規(guī)定的可操作性不強。此外,現行法律還規(guī)定留置送達應將訴訟文書留置于受送達人的住所內,該規(guī)定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中送達人員在其他場合找到受送達人而受送達人拒不簽收訴訟文書時無可奈何。
3.郵寄送達
《若干規(guī)定》就郵寄送達作了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 《若干規(guī)定》并未規(guī)定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是否是郵寄送達的唯一形式;(2)以法院專遞形式郵寄送達的費用過高,部分法院難以承受;(3)少數郵政機構送達人員工作責任心不強,導致部分郵寄送達的訴訟文書非但不能及時送達甚至不知所蹤,這在跨省的郵寄送達中表現得尤為明顯;(4)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于《若干規(guī)定》的第十一條的理解不同,受送達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時,能否視為送達存在爭議。
4.委托送達、轉交送達
實踐中委托送達和轉交送達存在的主要問題就是未就該兩種送達方式的程序、期限、后果作出明確規(guī)定,影響送達效果。
5.公告送達
《民事訴訟法》和《意見》均未就公告送達做出詳細規(guī)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公告送達存在的主要問題是:(1)公告送達的啟動程序較為隨意, -下落不明-和-適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沒有固定的判斷標準;(2)公告送達的方式較為隨意,有人認為公告送達有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公告、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三種形式,有人認為公告送達有同時在法院的公告欄和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和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兩種形式。
(二)-送達難-的成因分析
-送達難-的產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觀方面的,也有微觀方面的;既有主觀方面的,也有客觀方面的。以下從立法和實踐角度分別對-送達難-的成因略作分析:
1.立法原因
《民事訴訟法》自1991年制定以來,距今已有20年(2007年修正之際并未涉及送達方面)。20年間,我國已經完成了從開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到基本建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一艱難而復雜的轉變。20年來,經濟社會的全面發(fā)展與法律規(guī)定的原地踏步之間必然存在一定張力,法律規(guī)定滯后于社會實踐也是一個普遍現象。無論是哪種送達方式,在今天看來,都有改進與完善之必要。
2.實踐原因
審判實踐中,-送達難-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人民法院自身的原因
人民法院作為送達工作的唯一主體,在送達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①經費保障不足,部分經濟欠發(fā)達地區(qū)的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入不敷出,維持自身正常運轉就存在一定難度,更無法保障對于送達經費的足夠投入;②送達人員安排問題,由于沒有統(tǒng)一規(guī)定,有的人民法院安排固定人員統(tǒng)一送達訴訟文書,有的則由各承辦法官負責案件送達; ③送達人員責任心問題,部分送達人員對于送達工作的重要性沒有足夠認識,送達訴訟文書敷衍了事。
(2)當事人的原因
當事人的原因中既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的原因。原告的原因主要體現在有的原告為了避免被告出庭應訴,故意隱瞞被告正確的送達地址,導致法院無法直接送達,不得已啟動公告送達程序。被告的原因主要體現在:①明知訴訟結果對自己不利,故意躲避送達;②被告成年家屬拒絕簽收文書或以不認識、不在一起居住為由搪塞送達;③拒絕簽收郵寄送達的訴訟文書,造成郵件被退回率居高不下;④被告家屬簽收文書后,被告以未收到訴訟文書為由提出異議,導致部分案件審限被延長或案件被發(fā)該、重審。
(3)社會原因
由于社會誠信的普遍缺失以及大眾道德水準的逐漸降低,加之違法成本過低,部分案件當事人通過偽造證據等手段虛假訴訟,試圖借此以合法形式謀取非法利益;部分當事人在無法履行法律義務時甚至有能力履行法律義務而故意不履行義務,樂于當被告,借機將對方拖入訴訟泥潭,等到訴訟了結時往往贏了官司耗盡了心思或者贏了官司輸了錢。
三、對我國送達制度的再認識
(一)送達的意義
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1]送達的意義在于保障-與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之主張和證據的機會-[2]送達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也是民事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重要前提,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但長期以來,受重實體、輕程序的訴訟觀念的影響,理論界、實務界對于送達的重要作用和意義都缺乏應有的認識,只是近年來隨著-送達難-問題的日益凸顯,送達制度才引起一些關注。[3]
(二)我國送達制度的定位及其缺陷
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受大陸法系國家影響,采取的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但又深受前蘇聯訴訟制度價值取向的影響,具有超職權主義特征。盡管經歷了20世紀80年代末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有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的趨勢,但超職權主義訴訟觀念仍占主導地位,其中民事送達程序表現尤甚。[4]現行訴訟模式將送達定位于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至于保障訴訟的程序正義及當事人程序利益則居于其次。該制度的設計缺陷導致了人民法院是送達的唯一義務主體,當事人游離于送達工作之外,訴訟中因送達不能的風險和成本以及訴訟拖延產生的責任均由人民法院承擔,更導致了部分當事人利用該制度缺陷鉆法律漏洞;-送達難-的產生,與我國送達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具有一定內在的關聯性。
(三)對送達功能的再認識
1.送達主體問題。基于我國現行送達制度確立的人民法院作為唯一送達主體導致的當事人在送達環(huán)節(jié)置身事外的現實狀況,有人提出應考慮除法院送達外,增加當事人送達。[5]對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訴訟模式及我國法治建設的現狀決定了人民法院必須也只能是唯一的送達主體,若增加當事人作為送達主體,不僅不利于矛盾化解,反而影響脆弱的司法公信力,也會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但在確立人民法院作為唯一送達主體的同時,可適當考慮當事人在送達環(huán)節(jié)的介入,如設立送達風險制度以提高當事人參與送達的積極性,約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2.送達與保障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故送達過程不得影響程序公正的實現。在保證不影響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送達應體現效率原則。基于送達活動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關系甚巨,故有必要對送達工作的過程、結果予以詳細記載以便有據可查,從這個意義上講,人民法院在送達過程中只要將送達活動以一定的方式固定下來并能夠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證實確已將訴訟文書交由當事人且送達的程序合法,未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則人民法院的送達工作就已完成,至于當事人對于訴訟文書的內容是否知曉、是否理解、對于后續(xù)訴訟活動是否介入,均屬當事人對自身訴權的理解和處分范疇。當然,送達過程中的釋明工作不應排除。
四、對完善我國送達制度的若干思考
就如何完善我國的送達制度,理論界和實務界均進行了思考并進行了一些制度設計,如有的學者提出我國應建立送達地址申報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實行推定送達制度。[6]筆者認為,完善我國的民事送達制度,必須緊密結合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以最少的司法資源投入在最大程度上解決-送達難-問題,提出的方法須具備可操作性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堅持的價值取向一致。基于上述前提,就完善我國的民事送達制度筆者提出如下拙見:
(一)立法層面的完善
如前所述,要解決-送達難-問題,首先要從立法層面展開。最高人民法院應力爭推動《民事訴訟法》中包括送達規(guī)定在內的若干制度的修改,即便立法層面暫時無法開展,最高人民法院也可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或在原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現有送達制度進行一定突破;或者在部分地區(qū)法院先行試點進行送達制度的改革,待時機成熟時再制定司法解釋或提議修改法律。
1.合理確定送達順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具備同等法律效力,可由人民法院自主選擇;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時均可適用留置送達;公告送達應在窮盡送達方式后方可適用。
2.擴大簽收人范圍。受送達人為公民時,簽收人范圍可擴大至與受送達人有親密聯系的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受送達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與受送達人存在雇傭關系的人員、共同居住的人員、小區(qū)物業(yè)管理人員等。受送達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時,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雇員、物業(yè)服務人員等均可作為簽收人。但受送達人與簽收人系同一訴訟中的當事人時,上述人員不得作為簽收人。人民法院在送達時應做好談話筆錄、錄音錄像等輔助性工作,簽收人不是受送達人本人時,應注意采集簽收人姓名、與受送達人關系等信息。
3.簡化留置送達程序。當受送達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時,送達人員應向其釋明拒不簽收訴訟文書的法律后果,其仍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員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詳細經過并將訴訟文書留置于遇到受送達人的場所,無須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若存在見證人并愿意見證的,應邀請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具備錄音錄像等條件時,應采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將送達過程予以固定并將上述視聽材料附卷。
4.細化郵寄送達。郵寄送達可以采取法院專遞和普通掛號信兩種方式,根據不同法院的經費保障情況由其自行決定使用何種方式,但受送達人在本地級市以外轄區(qū)時,應采取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當事人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后,因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代理人、指定的收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被退回的,視為送達。
5.充實委托送達和轉交送達。委托送達和轉交送達應規(guī)定一定的送達期限,在送達期限內未能送達的,受托法院和轉交機關應書面說明未能送達的理由以便委托和轉交法院及時采取其他送達方式。
6.嚴格規(guī)范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是一種擬制送達,實際上多數情況下未能送達,故對于公告送達的啟動條件和啟動程序應設定嚴格條件。公告送達的,應由原告提交證據證實被告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應審查該證據屬實后方可啟動公告程序;適當縮短公告送達的期限,鑒于現代社會信息傳播的速度極快,且公告送達本身就是一種擬制送達,故公民公告送達的期限不宜超過30天;刊登公告的方式應靈活多樣,但至少要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以便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能夠知曉公告內容。
7.增加現代送達方式。如二次開庭時可以電話送達開庭傳票并做好記錄和錄音;對于提供固定聯系方式的當事人可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其送達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需要指出的是,現代送達方式的司法實踐尚屬少數,人民法院采取上述送達方式進行送達后,應及時與受送達人取得聯系確認其是否收到訴訟文書,將送達過程予以固定并附卷。筆者認為,對于開庭傳票、答辯狀、上訴狀等訴訟文書可采取上述方式送達,但判決書、裁定書等涉及案件審理結果的訴訟文書不宜采取上述方式送達。
8.創(chuàng)設送達風險制度。原告在立案時應簽收送達風險告知書,由于其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導致的不能及時送達的風險,應由其承擔,對于不能準確送達產生的多余的送達費用應由其負擔;被告、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應訴時負有提供其準確送達地址的義務,其也應簽收送達風險告知書,因其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通知人民法院、拒不簽收訴訟文書導致未能實際送達的,視為送達,相應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擔;因原告提供錯誤送達地址,人民法院啟動公告送達程序導致剝奪當事人訴權的,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9.放寬再審案件審查標準。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以未能實際送達、剝奪其訴訟參與權為由申請再審的案件,應對其申請進行審查,若送達過程確實存在瑕疵剝奪了當事人訴權的,應及時啟動再審程序;若送達過程無瑕疵,能夠推定受送達人已被送達或應當被送達的,應駁回其申請;若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為由惡意逃避法定義務的,應依法對其進行制裁。
(二)司法實踐層面的完善
1.增強對于送達工作的經費保障。人民法院在辦公經費中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送達經費用于支付郵寄費用、購買送達工具如照相機、錄音筆、錄音電話等。
2.增強送達人員工作能力和責任心。組織送達人員進行學習、培訓,就送達程序、方法、工作技巧等進行訓練,采取集中送達、專人送達、師徒幫帶送達等方式進行送達。
3.加大與郵政機構的溝通、協調力度,對于從事送達訴訟文書工作的郵政機構工作人員提供培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郵政機構應將人民法院交郵的郵件送達情況歸檔保存并定期反饋。
4.加大制裁處罰力度。對于躲避送達、武力抗拒送達、傷害送達人等行為,應嚴格依法采取制裁措施,情節(jié)嚴重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2頁。
[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增補本)》,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版,第11頁。
[3]參見:宋朝武:《民事電子送達問題研究》,載《法學家》2008年第6期;王福華:《民事送達制度正當化原理》,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4] 廖永安:《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對我國民事送達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4期。
[5]冀鵬飛:《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的改革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10年2月(上)。
[6] 宗玲:《論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的完善》,載《青年法苑》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