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藥消毒魚死亡 舉證不能被駁回
作者:馬軒 發布時間:2010-12-30 瀏覽次數:70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那么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究竟要承擔什么樣的舉證責任呢?近日,新沂法院審結一起財產損害賠償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龔某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龔某養殖經營六畝魚塘,2008年8月的一天,原告在被告張某經營的漁藥店中購買了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魚用血立停”3瓶,并在自己承包的魚塘里施撒,后發現魚塘里出現嚴重死魚現象,遂通知被告到現場查看。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從被告處購買的魚藥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與原告魚塘死魚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后雙方協商選擇由某畜產品質量檢驗測試中心進行鑒定,經法院鑒定科咨詢,在沒有產品出場化驗單的情況下無法進行質量鑒定,且能導致魚塘魚死亡的因素很多也無法進行鑒定,而原告也向該鑒定單位咨詢并鑒于上述情況,撤回鑒定申請。
新沂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造成魚死亡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可能,環境、天氣、水質、各種魚病、飼養方法不當等都可能造成魚的死亡,原告以其魚塘中魚大量死亡系被告所售魚藥所致而主張賠償,但原告在魚死亡后沒有及時保留證據即將死魚留存,其也未提供有關魚藥的檢驗報告,因而導致鑒定不能。故法院以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使用“魚用血立停”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證明責任分配方面借鑒了“法律要件分類說”這一理論,將這一理論做為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同時也考慮了具體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性,按照這種理論首先把待證事實分為三類:產生或存在權利的事實、妨礙權利產生的事實和權利消滅的事實。誰主張相應的事實誰就應當對事實加以證明,在該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沒有能夠證明事實的一方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通常就是敗訴。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要證明自己的賠償權利存在就應證明侵權責任三個方面構成要件,即(1)產品存在缺陷或不合格;(2)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即損害后果);(3)產品缺陷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原告沒有證明上述三個要件的存在,那么就只能得出他所主張的權利不存在的結論,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