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0日,原告李某購得一臺二手推土機。因等錢急用,且推土機經常損壞,原告于2011719日發短信至被告,委托被告將推土機以最低3.8萬元的價格賣掉。2011720日,原告特意從山東趕來如東處理推土機事宜。雙方經協商后,被告于2011722日出面委托周某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拖車費由被告給付,原告在場。同日,被告打電話給其朋友秦某,向秦某借15000元錢,用于給付原告。當日,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2011723日早晨,原告、被告、秦某一起到如東縣交警大隊南邊的建設銀行取款。秦某取款15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將一定數額的錢款給付原告(原告陳述給付的是1000元工程欠款,被告陳述給付的是30000元購車款)。隨后,被告送原告去車站坐車回山東。后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推土機并承擔相應損失2.5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原、被告之間就推土機事宜到底形成何種法律關系。庭審中,雙方均不能提供足以證明其訴請、抗辯成立的直接證據,給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帶來一定的難度。本案中,要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就要確認如下兩個問題:一是原告同意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的緣由。二是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提及的30000元的性質。

 

關于第一個問題,原告同意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的緣由。庭審中本庭就如下問題進行了詢問:1、原告為何同意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對此原告本人在庭審中有三種說法,其一表述為原告不放心將推土機放在養羊場,在如東僅與被告認識時間長,故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由被告保管。其二表述為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用推土機作抵押,被告同意借款后,原告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其三當本庭進一步詢問時,原告又表述為先是抵押,后來借款不成后即轉為保管;被告稱原告之所以同意將推土機拖至其家中,是因為雙方達成了買賣推土機的合意后,原告履行交付推土機義務。2、被告有無向原告表達過想買推土機的意愿。對此原告先表述為沒有。后又表述為被告也想買原告的推土機,但是沒有達成買賣協議。最后又表述為被告沒有說要買原告的推土機;被告稱原告委托被告賣推土機后,被告未能找到買主,被告表示以30000元購買此推土機,后原、被告達成以30000元買賣推土機的合意。3、如果按原告所說雙方是保管關系,原、被告雙方有無商談保管費。對此原告先是表述沒有談保管費多少。后又表述被告保管推土機期間使用推土機賺的錢抵作保管費。4、如果按原告所說,雙方是保管合同關系,拖車費為何由被告支付。對此原告解釋,是因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在提及被告欠款數額時,原告前后表述不一。第一次表述為被告付完拖車費后,尚欠原告150元。之后又表述為在拖車第二天取完款,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后,尚欠原告150元。最后又在第二次庭審中表述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故從庭審情況來看,原告無法解釋推土機因何拖至被告家中,其陳述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

 

關于第二個問題,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提及的30000元的性質。原告對2011723日,原、被告及證人秦林鋒一起去銀行取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其表示,這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且被告未給付。對此,原告解釋如下:原、被告雙方于2011722日達成口頭借款協議(借期4個月,利息為5000元,用推土機作抵押)。2011723日,取完款后,原告提出延長借款期限至20125月份,被告要求增加5000元利息,原告因擔心到時還不了款,推土機要不回來,不敢再向被告借款,雙方最終未能達借款協議。后原告僅拿到了1000元錢,該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對原告的陳述,本院進行如下分析:首先從原、被告關系來看,雙方僅認識一年多,且原告是外地人,被告本身并不寬裕,被告向其朋友借款后再借給原告并不合理。其次,原、被告及被告朋友一起去銀行取完錢后,原告才突然提出延長借款期限,而在拖推土機當天,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卻未提延長借款期限并不合理。再次,根據原告在2011719日的短信,原告曾有以38000元賣車的意愿。如原告向被告借款成功,到時不能還款,本金加利息為35000元,如延長借款期限,本金加利息為40000元,與原告方對推土機的心里價位較為吻合,所以原告陳述不敢向被告借款并不合理。故,原告主張30000元系借款的理由并不充分。

 

綜上,原告的庭審陳述前后矛盾,存在多次不合理之處,且其提出的訴訟主張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根據其庭審陳述難以認定雙方為保管合同法律關系,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本人承擔。

 

從被告舉證的短信及原告認可的一起拖車、拖車費由被告支付、一起取款的事實來看, 2011719日原告以短信形式發出賣推土機的要約邀請。2011722日,雙方達成原告交付推土機,被告交付30000元的合意。關于此種合意的性質,被告庭審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證明系買賣關系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原告庭審陳述中證明系保管合同法律關系的可能性。雙方更加符合買賣關系特征。雖然雙方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但是并不影響買賣合同成立。推土機的所有權自交付時已經轉移。雖然雙方未有書面交接手續,但在即時履行的買賣合同中,此種現象大量存在。法院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在即時履行的買賣合同中,雙方為涂方便,交接完畢后,往往不用交接手續。但是此種做法,也給日后的糾紛埋下隱患。本案試想一下,如果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沒有那么多的矛盾之處,使法官對其陳述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或者干脆委托個代理人出席,一問三不知,恐怕被告就是有理也說不清了。故提醒各位,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尤其是固定資產的買賣中,千萬不要因為怕麻煩,而省略一些必要手續,否則將可能使自己限于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