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如果還了錢,欠條沒有收回來,法院將如何處理?近日,新沂法院對一起欠款糾紛案進行宣判,一審判決被告張某償還原告孫某欠款50000元。

 

原告孫某與被告張某是朋友關系,雙方關系一直不錯。2006年,孫某與張某合伙經營起黃沙生意,后因故孫某與張某協商,退出合伙,經雙方結算,張某共欠孫某100000元,后來張某償還了50000元,余下50000元張某給孫某出具了一份欠條。20108月,孫某持此欠條一張訴狀將張某告上了法庭,請求法庭判令張某償還欠款50000元。但張某辯稱,該款其早已還清,只是還款時孫某沒有將欠條帶在身上,張某考慮雙方關系很好,就沒有將欠條收回來。

 

新沂法院審理后認為,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缺乏證據,事實就會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因此,張某認為錢已還清的主張因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只能是一種假設,而孫某對此不予認可且持有張某親筆書寫的欠條來證明張某欠款的事實。故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只能是被證據證明了的事實,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本案看似簡單,但其反映的卻是在法律界爭論已久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該規定確立了我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在本案中,孫某持有張某書寫的欠條來證明張某欠款的事實,張某雖不認可,但卻沒有相反的證據反駁,法院只能以欠條所證明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而不能以張某的主張作為裁判的依據。如果張某確實存在像其所說的已經還清欠款的情況,此判決對張某似乎并不公正,但法律制度實質上是利益均衡的結果,不可能十全十美。另外,張某基于對朋友的輕信沒有將欠條收回,亦有不當之處,讓他承擔風險和不利后果,以此對其進行懲罰并對社會有所警醒也是應該和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