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40000元的民間借貸本來與自己一點瓜葛也沒有,但就是因為遇到了“雞”,他先是“主動”向要債人出具借條表示愿意代為還款,后又在原債務借條上簽字擔保,而這一切都有公安警察親臨現場予以“見證”。可是,這一表面看似大度的“豪言壯舉”卻給他惹上了官司,自己到法庭后竟連稱“受脅迫”。近日,海安法院據實引理,對該案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俞海應承擔保證責任,歸還原告楊榮借款4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俞海,是海安當地村莊的一名普通農民,生活在鄉下農村,本來一生平平靜靜;可是,自從有了這場官司的源頭,他的人生也注定要開始經歷一段“傳奇”……

 

2009919,單軍(主債務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向楊榮(債權人)借款40000元,并向楊榮立下借據一份。之后,鎮上搞農業規模化經營,單軍在一所舊農職校內建起養雞場,開始從事規模養殖,并雇來鄰村一向勤懇務農的俞海,所生產的禽蛋也開始源源不斷地銷往當地周邊。后來,因單軍外出,于是就將整個養雞場的飼養工作交給了俞海,并答應將其所養種雞全部給俞海。

 

隨著還款期限的一天天來臨,2010116,楊榮去農職校內的養雞場找單軍要錢,因沒有找到單軍追得借款,楊榮隨即捉雞上車稱要予以抵債,而此時負責飼養的俞海為了保護雞說什么也不讓楊榮動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并報警。經公安處警人員現場協調,俞海表示愿意代為單軍還款,并當著處警人員的面,以自己的名義向楊榮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條,同時換回單軍原先寫給楊榮的那份借據。

 

由于禽蛋市場的漸漸回暖,單軍從外地回來后不再答應將種雞給俞海,而是繼續由自己經營,而此時的俞海心想整個雞場原本就屬于別人的,自己說到哪邊去都是理虧,也就沒有再跟單軍計較。

 

2010227,楊榮再次到農職校內養雞場找單軍要債,正巧碰到在現場的俞海。俞海如是告訴楊榮說,單軍已經不再答應將種雞給他,他也就不再愿意代為還款,并要求楊榮立即退還上次他寫的那份借條。而此時的楊榮則當仁不讓,不管怎么說,也要俞海在原先單軍出具的借據上簽字擔保才肯“放”出那份借條;聽到這句話,俞海說什么也不肯讓楊榮等人離開養雞場。雙方引發爭執并再一次報警,當地派出所處警人員到現場后進行協調,雙方同意調解,互不追究對方的治安責任,均表示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后經處警人員協調處理,俞海在單軍原先寫給楊榮的40000元借據上簽字擔保。后因數次要求俞海承擔擔保責任未果后,楊榮于同年728日將俞海告到法院。

 

海安法院墩頭法庭立案受理后,于2010114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庭審中,被告俞海抗辯稱,其在借條上簽字擔保是受到原告楊榮的脅迫所致,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所擔保的合同是無效的;同時,俞海還向法院申請去當地公安局派出所調取當時的出警記錄。可是,經過調取證據,公安局派出所的出警材料能夠反映雙方兩次因發生糾紛而報警,處警人員到場兩次協調處理,雙方也均表示通過合法途徑解決之間的糾紛,卻怎么也看不出事發當時俞海受到脅迫的一絲痕跡。

 

通過深入事發當地了解案情,仔細閱卷、調查取證,并多次召集原、被告雙方到庭談話,法院經過庭審查清案件事實后休庭合議,最終對被告俞海的“脅迫”辯詞難以采信,遂于201012月對該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依法作出開頭一幕的判決。

 

 

 

【法官評析】:本案案由為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保證人在簽字擔保時是否系其受到脅迫所致、是否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這一爭議焦點直接關系到本案的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挾,迫使對方作處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民事上的脅迫是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脅迫行為是非法的,沒有合法依據的,且會使相對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懼而作出違背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且相對人因此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民事行為。

 

再來看本案,被告俞海在事發糾紛中前后一共實施了兩個法律行為:一是為了保護雞而做出的立下借條、代為還款的行為,系民法上“債務的承擔”問題;二是在借據上簽字擔保的行為,系民法上“債的擔保”問題。綜觀整個案件過程,并結合當時的事發背景,可見,本案被告俞海的兩次法律行為其實是在當時利害關系發生變化的情境下出于一種物質、金錢利益的考慮所作出的行為。再者,糾紛當時原告楊榮并沒有在語言、人身上對被告進行恐嚇、威脅和強制,第一次原告楊榮搶雞的目的也不是為了逼迫被告俞海債務加入,且被告俞海對原告楊榮搶雞的行為采取了最為合理的處理方法,即報警。可見,這個行為不存在脅迫的目的,也不存在被脅迫的心理恐懼,被告俞海債務加入非系被脅迫所為,應是合法有效的;后被告俞海簽字并擔保的行為也是在派出所處警人員依法調解處理下自愿實施的,這樣看來,原告楊榮對其實施脅迫的可能性也顯得較低。第三,被告俞海第一次的行為是債務承擔,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履行完全歸還借款的義務,對其自身的法律約束力較強,由此帶來的風險責任亦較大;而被告俞海第二次簽字作擔保的行為則為擔保借款行為,在民事責任上雖需完全履行,但畢竟還享有擔保追償的救濟權利,與第一次行為相比較,其獲得相應民事權利的空間更加留有余地,由此帶來的風險責任相對較小,整體情況也更有利于其自身。根據以上分析,被告俞海在借條上簽字擔保行為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楊榮的行為并不足以構成脅迫,對于被告俞海的抗辯,法院難以采信。基于此,法院經過合議庭評議,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提醒】:目前,金融危機還未見底,我國金融秩序也還處于不斷跌宕、波動的狀態,我們每一個經濟人在合理參與金融活動時,也要合理評估預期利益,更要理性預知行為之后所帶來的法律責任和風險。本案中被告俞某的心理實際上是在預期利益落空的情況下所做出的一種違背誠信的“不愿”也,而非其巧言所辯的“脅迫”,最終也需要對自己的一時行為負法律責任。因此,法官提醒——維持穩定的金融秩序是我們每一個經濟參與人應盡的義務,我們每個經濟人在積極參與經濟活動時都應慎行且誠信,既要合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要理性照顧他人的合法權益,并且勇于承擔因自己實施的行為所帶來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