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商貿公司于2006818登記設立,20076月底,原告高某到被告處工作,工作期間先后擔任過被告公司的建設工程主管、副總經理等職務,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831,原告高某向被告提交辭職報告后離開。2010年原告高某向常熟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結欠的勞動報酬20萬元。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書證“承諾書”。該“承諾書”為手寫體字跡,上面載明了原告工作期間報酬的構成情況及已領取報酬情況,明確被告還結欠原告報酬為20萬元,承諾于200812月底前付清。“承諾書”上的落款時間為2008312,未有書寫人署名,但蓋有“某商貿公司籌建處”印章。

 

庭審中,被告商貿公司答辯稱,原告高某確實曾經受聘于該公司擔任相關職務,但被告未出具給原告結欠工作報酬的承諾書,所以原告提交法庭的承諾書系偽證。為此,被告商貿公司申請對“承諾書”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送檢“承諾書”;上手寫體字跡應系20083月之后形成;2、不能鑒定送檢“承諾書”;上印文“某商貿公司籌建處”的形成時間;3、傾向認定送檢“承諾書”上手寫體字跡應形成在印文“某商貿公司籌建處”之后。

 

法庭經過審理后認為,首先,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關系已經形成,被告對此也表示確認。其次,根據司法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法庭認定原告高某提交的“承諾書”不具有真實性,所以法庭對該書證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間就原告高某的勞動報酬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應當首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裁決。本案中原告的起訴不符合受理的條件,法庭應當駁回原告高某的起訴。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官說法】

 

原告高某與被告商貿公司之間雖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確認原告曾受聘于該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原告高某與被告商貿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高某與商貿公司之間因勞動報酬發生的糾紛則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也就是說,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因勞動報酬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只有在雙方對勞動報酬已經結算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前提下才可以作為一般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F原告主張雙方已對勞動報酬進行結算的依據為“承諾書”,而根據司法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法院認定該承諾書不具有真實性,因此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就勞動報酬問題未結算清楚。由于雙方對于勞動報酬問題未有一致意見,因此原告應當首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裁決,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而本案已經立案,所以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法庭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高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