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以催款通知書的形式向保證人催債,保證人在該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能夠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近日,新沂法院對原告陸某起訴王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宣判,一審判決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程某于2009715向陸某借款20000元,約定2010215之前還清,由王某為此借款提供擔保,當時沒有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后陸某一直未要求還款。20101018,陸某以內容為:“程某于2009715向陸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還,由王某于20101025日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信件書面通知王某,并讓王某在通知書上簽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給陸某,陸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陸某與王某之間沒有約定保證方式及期間,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自20102162010815。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再向保證人發出催款通知書,屬于債權人的單方行為,判斷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效果,關鍵是看能否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除催款通知書中有明確的重新建立保證關系的意思表示,并經保證人認可,可以認定為重新建立保證關系外,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并不因此產生讓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效果,只應將債權人的催款通知行為視為不能引起具有強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為。本案中,保證人僅在通知書上簽字,而并未表示同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無法推定雙方有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意思,不能認定保證人愿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而只能作為保證人收到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的證明。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