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200812月起到被告經營的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處做工,雙方沒有訂勞動合同。2009419日下午,原告在洗碗時不慎摔倒,致股骨頸骨折。原告受傷后,被告彭燕為原告支付了約12000元醫療費,多次帶牛奶、水果看望過原告,并給付原告4800元工資。之后,原告認為其在被告經營的酒樓工作時受傷,應由被告賠償,但對此協商未成。原告遂向海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被告經營的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作出仲裁裁決:因證據不足,無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訟來院。

 

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原告與被告經營的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舉證:“證明”一份。圓珠筆所寫,內容如下:“李秀珍是艾佳人家飯店員工,2009419日下午在本店內摔倒,導致股骨頸骨折,在三廠第二人民醫院就治。屬工傷。特此證明。艾佳人家飯店彭燕。1596288111509.5.11原告稱該證明系彭燕親筆書寫后交給原告,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經質證,認為該份證明不是彭燕所寫,證明內容是不真實的。

 

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證明”中圓珠筆書寫的內容是否彭燕所寫進行筆跡鑒定。被告雖同意鑒定,但拒不提供其本人的筆跡樣本,致本院無法委托鑒定。

 

法院基于被告不能舉出相反的證據推翻原告的證明,遂作出原告與被告經營的原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

 

筆者認為,該案中,原告舉證了書證以證明與被告經營的酒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如否認,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告申請鑒定后,被告彭燕拒不提供筆跡鑒定樣本,當屬其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并且,被告自認多次探望原告,并為其支付了醫療費、給付過工資,故本院推定原告舉證的“證明”系被告的經營者彭燕親筆所寫,該份證據的內容可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并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