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提供證據 推定也可定案
作者:郭玉軍 發布時間:2010-12-23 瀏覽次數:1086
原告李某,2008年12月起到被告經營的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處做工,雙方沒有訂勞動合同。
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原告與被告經營的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舉證:“證明”一份。圓珠筆所寫,內容如下:“李秀珍是艾佳人家飯店員工,
被告經質證,認為該份證明不是彭燕所寫,證明內容是不真實的。
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證明”中圓珠筆書寫的內容是否彭燕所寫進行筆跡鑒定。被告雖同意鑒定,但拒不提供其本人的筆跡樣本,致本院無法委托鑒定。
法院基于被告不能舉出相反的證據推翻原告的證明,遂作出原告與被告經營的原海門市艾佳人家酒樓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
筆者認為,該案中,原告舉證了書證以證明與被告經營的酒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如否認,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告申請鑒定后,被告彭燕拒不提供筆跡鑒定樣本,當屬其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并且,被告自認多次探望原告,并為其支付了醫療費、給付過工資,故本院推定原告舉證的“證明”系被告的經營者彭燕親筆所寫,該份證據的內容可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并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