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證據證明“公車私用” 法院判定以“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張慶超 發布時間:2010-12-23 瀏覽次數:675
單位員工駕公車導致發生事故,公司及其本人都辯稱是公車私用,卻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判定員工是“職務行為”,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小徐是某公司的預結算員,
沈某在事故中右脛腓骨骨折,已構成九級傷殘。出院后與小徐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沈某將小徐、小徐工作單位以及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醫藥費等損失近三十萬元。
小徐及其工作單位均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小徐是該單位職工,但是事故發生時是公車私用,不是職務行為,賠償責任應該由小徐本人承擔。
吳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小徐是其工作單位的職工,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也是該單位,雖然小徐及所在的單位均認為發生事故時,小徐是公車私用,不是職務行為,賠償責任由小徐承擔。但對此原告并不予認可,且小徐及所在單位未向法庭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私自使用單位車輛,故該起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小徐所在的單位承擔。最后,根據事故責任,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沈某120700元,小徐所在單位賠償沈某近7萬元。
承辦本案的法院解釋說:企業法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案中,小徐及所在單位雖然稱其不是履行職務行為,但不能向法院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