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法律誠應透過各個人抽象的人格,而進一步著眼于有貧富、強弱、賢愚等等差別之具體人類,保障其生存能力,發揮其既有主體、又有社會之存在意義。”人格尊嚴及人格價值的保護,在現代個人自覺意識濃厚的社會,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一、人格權

 

(一)內涵及基本價值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以人格關系上所體現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的利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與其他民事權利相比,人格權具有固有性、非財產性、對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從內容上講,人格權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轉讓和處分等權能。

 

人格權存在的基本價值,即為實現和維護法律主體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為了實現人格,法律要求尊重個人的尊嚴與價值,促進個人自主性人格的釋放,實現個人的身體、思想、言論等方面的自由,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級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現。

 

(二)人格權的內容。

 

人格權的概念帶有社會學或倫理學的色彩。在法律上,無論制定法模式還是判例法模式,一般都不明確定義。但哪些權利屬于人格權,無論在理論還是在實務上,確實是值得討論研究的問題。

 

不勝枚舉的權利或是可以列舉的權利

 

(三)本質。

 

對于人格權的本質,理論界存在不同的意見。

 

1、人權說。認為人格權是天賦的人權,將人格權視為不勝枚舉的權利,應當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對受害人給予救濟。2、憲法權利說。認為人格權是基于人格的擁有而產生的,不是基于參加民事活動而取得的。而人格本來就是一種法律狀態,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憲法而被賦予時,這種法律地位當然就具有強制力,當然受法律保護。人格權不過是人格的另一種表達。既然人格是憲法賦予的地位,人格權從整體而言,當然也就是憲法賦予的權利。3、民事權利說。認為近現代以來,人的倫理價值不斷擴張,出現了許多新的人格要素,比如肖像、形體、隱私、知情、信用、聲音、環境等等,這些要素在某些時候,可以脫離人之自身,成為一種“外在于人”的東西,甚至具有財產屬性,可以交易。傳統民法中人格價值與財產價值的鮮明對立開始模糊了,人的倫理價值的可支配性越來越明顯。因此在這種背景下,現代民法不得不創立“人格權”的概念,并逐漸為一些國家的立法所接受。因此,認為人格權應當是一種民事權利。

 

筆者認為,對于人格權在民法制度中的發展,僅僅看到德國依據基本法創制一般人格權的情形,就認定人格權系憲法權利,是不妥當的,還應考察其他國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權制度發展的實際。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均明確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人格權制度的發展中,并不需要依據憲法來創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雖說德國法創制一般人格權的依據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權并不是直接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創造的,而僅是依據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所體現的客觀價值創造的,這種客觀價值是整個法律秩序而不僅僅是作為憲法的基本法的價值基礎,聯邦法院最終認定的一般人格權也不是憲法上的權利而是一種民事權利。因此,對人格權性質,應當認定其為民事權利,而非憲法權利。

 

二、各國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制度。

 

(一)德國法。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因受到當時法學思潮的影響,尚未成人一般人格權,僅就個別特定的人格利益,設有保護規定:如第12條對姓名權的規定;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依立法者的意思及當時通說見解,所謂其他權利并不包括人格權在內。為保護其他未被列舉的人格法益(例如名譽),實務上乃擴大適用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加損害于他人(德民第826條)及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德民第823條第二項)。

 

 二次大戰后德國法發生重大變革,一方面是經歷了納粹殘害人權的暴政,喚起個人對人格的自覺以及社會對人格的重視。另一方面是隨著科技的發展,人格受侵害的情況越演越烈。

 

還有就是1949年制定的波昂基本法創設了保護基本權利的環境。在這種思潮之下,德國學者一方面積極從事關于人格權之研究,一方面檢討如何在解釋是用現行法及在立法修正方面,加強人格權的保護。在強化保護人格權的法律遲未制定之際,德國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于1957年在著名的讀者投書Leserbrief)案,確認被告(出版社)以讀者投書的方式處理律師(原告)為當事人所發出的更正函件,并刪除若干關鍵文字,系對人格權的侵害,判決理由強調:基本法第1條第一項明定人格尊嚴應受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一種私權,在不侵犯他人權利、不違反憲法秩序或倫理的范疇內,是一種應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思想或意見源于人格,是否發表、以如何方式發表,傳達于公眾,將受輿論評價而涉及作者的人格,應由作者自行決定。擅自發表他人私有資料,固屬侵害他人應受保護的秘密范疇,發表他人同意的文件但擅自添加或減少內容,或以不當的方式處理,亦屬對人格權的侵害。

 

德國聯邦法院以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為依據,創設了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sPersonlichkeitsrecht),并認系德國民法第823條第一項所稱的其他權利。其他判例更擴大其救濟方法,尤其是人格權受侵害情形嚴重者、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Schmerzens-geld,慰撫金)。

 

(二)瑞士法。

 

瑞士法對人格權的保護堪稱完備,根據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格關系受不當侵害,可以訴求法院除去侵害(第一項);關于損害賠償或者撫慰金,僅就法律有規定時,才可以提起(第二項)。依第二項之規定,得以提出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具體情形有:1、侵害姓名權;2、違反婚約;3、離婚,無過失一方可以向有過失一方要求損失;4、確認生父之訴。特別注意的是,瑞士債務法對人格權保護亦設有規定,具體為四十一條及四十九條。根據這兩條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限制已無意義。總言之,只要人格權受到侵害,產生的財產損害均可以請求賠償。但對于撫慰金,仍是限制在特定情形下的。

 

三、我國對人格權的保護制度。

 

(一)歷史

 

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節(第四節)規定了“人身權”,其中列舉了五種人格權: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這些權利不單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如名稱權、名譽權等就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樣享有的權利。除《民法通則》外,我國自90年代以來,針對社會地位、經濟實力處于弱勢的人們的法律特別保護問題(包括對他們的人格權保護),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比較重要的有:(1199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該法第3條規定,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第9條又規定,對殘疾人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不得虐待和遺棄殘疾人;第52條還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殘疾人,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虐待或遺棄殘疾人的,也按照治安管理條例處罰條例予以追究,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2199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第5條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8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或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16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第30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第42條第2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該法第六章專門規定了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各種法律責任,給未成年人權益切實的保障。(3199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該法在總則章便明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在第六章人身權利中具體規定了婦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法律嚴格保護。(4199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14條規定,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第2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第43條規定,經營者如果違反了第25條的規定,侵害了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了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第41條和第42條詳細規定,因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時,受害人或其親屬應當得到救濟。(5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該法第4條第2款規定,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第18條規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其他人不得干涉;第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實誹謗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47條規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扶養義務而拒絕履行該義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進步。近些年來,隨著人格權理論與實務的發展,對于人格權遭受侵害時的停止侵害請求權的運用,不管是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走向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十關于“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承擔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0條和第134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2條規定的精神,在訴訟過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責令侵權行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職權,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今年7月1日正式頒布實施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出現“隱私權”的表述,突破性地將以前包含在名譽權中予以保護的隱私利益上升為法律層面的獨立人格權利,并在多條法規中對人格權保護予以特別規定。

 

縱觀二十年來的發展途徑,可見我國人格權保護的趨勢如下:第一,保護人格法益的擴大。第二,人格權主體的擴大。第三,人格權保護人格利益的擴大。

 

五、結語。

 

現代社會結構日益復雜、經濟日益發展。人,作為社會的主體,在這樣的社會中,其社會價值和自身價值愈來愈重要;同時,其自身安全和個體利益也越來越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威脅。人格權利受到侵害的各種危險無時不在。為了維護人的價值、尊嚴和安全,民法不斷加強對民事主體人格權進行法律保護的功能,不斷完善人格權保護的立法體系。在現代社會,已經使人身權成為民法體系中的一個獨具特色的、完整的、嚴密的分支系統,與財產權法一起,構成現代民法的兩大支柱。

 

但民法對人格權的重視,絕不意味著人格權可以濫用。個人享有的人格權的范圍、權能、行使的方式等均受到法律的制約。另外,還要看到,民法的人格權制度要求每個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所以政府機構在行使其行政權、新聞記者在行使其言論自由權,作家在享有其創作作品的權利時,應當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權。這樣,人格權制度便構成了一種權利制衡結構,為發展個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協調個人利益之間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提供了條件,尤其是對權利意識、人權意識的培育將起到重要作用。權利膨脹或濫用私權危及社會和他人利益,為民法所不容。個人的人格權應與其負有的社會責任協調一致。總之,要維護社會秩序和人與人之間的和睦團結,人格權必須受到適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