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因矛盾雙方經協議,到民政辦理了離婚手續,對于夫妻共有的房產,雙方簽訂了書面協議,得房者要求對方配合過戶遭拒,遂訴至法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妻子張某與丈夫李某因感情不和鬧分手,經雙方協商,200925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協議:對于夫妻共有商品房一套產權歸妻子所有,若將來張某再嫁,該房產權歸婚生男孩所有。現妻子未改嫁,訴爭房屋的產權登記在丈夫名下,故妻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丈夫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對離婚協議中有房屋產權歸本案原告所有的約定予以反悔,應當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因原、被告離婚協議簽訂之日是200925,現被告主張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經本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對該協議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據該協議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被告于協助原告將訴爭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