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而婚姻則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礎。家庭和諧,社會才能穩定。然而,近年來,不和諧婚姻數量的攀升給家庭和社會帶來了諸多的不安和困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人們的權利意識開始覺醒。但由于社會普法教育的缺失,使人們對自由和權利的認識產生偏差,反映在婚姻上便是對婚姻的敬畏和尊重讓位于個人對自由和婚外“性福”的過分崇尚和追求。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但由于規定尚存在不盡合理之處,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并不能很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筆者試圖對婚姻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過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四種情形是: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除此之外,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范圍明顯過窄,不利于無過錯方利益的保護。例如,在一個案例中,甲女無意中發現丈夫乙與丙女的QQ聊天記錄,談話中涉及到丙女和其夫乙有性關系及丙女懷了乙的孩子并到醫院流產等事實,但甲女并沒有證據證明兩人為同居關系,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發生性關系、懷孕等都不必然構成同居。雖然丈夫的這種行為嚴重傷害了甲女,但依據現行法律,甲女卻不能向其夫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以減輕精神上的痛苦,如此,甲女只能“自行療傷”,而其夫卻不用為其不忠行為承擔任何經濟上的損失和法律上的責任。這不僅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同時也是對不履行義務一方出軌行為的放縱。

 

在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許多夫妻一方的行為會對另一方造成精神痛苦,如夫妻中有一方經常與他人發生“一夜情”,或者一方沉迷于網上婚姻游戲而數次“網婚”等,如果對這些行為不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則不足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及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應擴大婚姻法中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范圍。

 

二、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時提出,不利于維護受害方權益及家庭和社會的穩定。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精神損害不應予以賠償,他們的理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財產。若允許婚內賠償,則賠償款源于夫妻共同財產,最后又終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做毫無意義。

 

然而,筆者認為,若無過錯方只是想懲罰一下過錯方,但并無離婚意圖,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及維持家庭與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應允許當事人進行婚內賠償。而且,在實踐中,婚內賠償是完全可行的,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婚內賠償可以由過錯方用婚前財產賠付。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釋的規定,婚前財產婚后仍歸個人所有。那么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均始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觀點就是站不住腳的了。而對于賠償款是否最后落腳于夫妻共同財產,筆者以為可以通過制度設計來規定由于過錯而賠償另一方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如此則可排除將精神損害賠償落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其次,隨著社會的進步,很多夫妻對婚內財產的管理也開始多樣化。不少夫妻實行婚內財產及消費AA制,甚至夫妻倆的債權人也知道并接受這一財產管理方式。那么,法律作為社會管理的手段之一,也應適時調整以適應并引導復雜多變的社會。所以,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也應“與時俱進”,法院應當受理非離婚訴訟的損害賠償案件,并將損害賠償數款納入夫妻無過錯一方的個人財產。

 

三、賠償請求人限定在無過錯方的配偶,不利于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婚姻并不總是以愛情為唯一至高的追求,當戀愛中的激情消褪,維系婚姻關系最重要的因素是責任,即夫妻二人對子女及社會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孩子是家庭的希望及祖國的未來,讓每個孩子都有一個健康快樂的生長環境是父母及社會不可推卸的責任,而婚姻家庭的穩定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和社會的穩定至關重要。事實上,夫妻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等違法行為而導致家庭不睦時,受到傷害最深的往往是孩子,孩子會因父母的不和而陷入極端不安全和沖突的心理狀態中,并且這種心理可能會直接影響孩子的一生。另外,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受害方是子女的也不在少數。未成年子女如果經常挨打,那么對其傷害最大的往往不是表面的皮肉之苦,而是內在的心理與精神上的巨大傷害。幼時受到打罵的孩子,成年后往往缺乏自信、膽小怕事,或者會蠻橫無理、有暴力傾向。

 

雖然過錯方對孩子的傷害無法用金錢來估量,但至少應賦予孩子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在實踐中,若子女成年,可由其自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若子女未成年,則可由無過錯方代為行使權利進行主張。如此,既保護了子女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對過錯方進行了的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