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61開始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在常州市鐘樓法院近日審理的一起原告張某訴被告某商貿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正是依據上述規定,依法判處某商貿公司賠償張某38880元(相當于張某所購白酒價款的十倍)。

 

2010914原告張某因為舉辦婚宴向被告購買36瓶白酒海之藍,價款為108元,合計價款為3888元。事后,原告發現白酒存在問題,向質監局進行舉報,質監局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委托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于同日出具鑒定報告書認定上述36瓶白酒為假酒。質監局向被告詢問,被告法定代表人陳述其36瓶白酒是從其丹陽的一個朋友處所購,且目前該朋友已聯系不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認可向原告出售上述36瓶海之藍的事實。質監局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了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給予沒收和罰款的行政處罰。

 

被告某商貿公司稱其原告實際僅僅支付了2888元的酒款,不應該賠償原告3888元的十倍金額。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在其經營范圍內向原告出售36瓶白酒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根據被告在質監局所作的陳述,可以確認被告在購貨時未能查驗產品合格證明文件,未能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故可以確認被告明知是假酒而銷售。此處的價款應當指食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向消費者所交付貨物的價值,不應當指消費者已支付的價款。故本案中無論原告支付價款的確切金額是多少,本案被告均應當向原告賠償38880元。故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判處被告賠償原告38880元。

 

法官點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銷售者向消費者承擔十倍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明知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次,十倍的賠償責任是指所銷售貨物價值的十倍,并非消費者實際支付的價款的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