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月,被告陳某因從事副業生產需要,準備修建五間豬舍,沒有辦理建房或臨時副業用房申請和審批手續。被告顧某系個體泥瓦工,200910月上旬,被告陳某將該五間豬舍建筑的清工交由被告顧某負責建造,并約定采用點工方式,每工65元(包括大、小工),施工機械費另付。在豬舍建造過程中,過門板突然斷裂,致原告俞某和另一名工人戴某分別從跳板和過門板上跌落下地,不同程度受傷。后原告俞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

 

本案經法院審理后認定原告俞某與被告顧某之間以提供勞務為目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和組織上的從屬性,雙方為雇傭法律關系,由被告顧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與被告顧某之間為承攬法律關系,被告陳某存在選任過失,承擔一定責任。雇主顧某對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本身具有一定過錯適當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

 

在目前的村、鎮民房建筑中,安全生產事故和雇員受害事故屢屢發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無論房主還是包工頭,普遍以陳舊的觀念及傳統辦事,缺乏必要的法制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本案中,作為豬舍建造人的被告陳某未經審批建造豬舍,并將其交由不具有資質的被告顧某承建。被告顧某,未經相關建筑業務培訓,也未取得建筑資質并且所雇傭的工人業務能力和年齡結構參差不齊。而原告俞某,其年齡已基本不適合登高施工作業的狀況下,仍受雇于安全設施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村、鎮民房建筑。

 

本起事故是一起本可以避免發生雇員傷害事故。只要負有責任的原、被告各方當事人,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保護措施,遵守操作規程,可能不會導致本案的損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