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于某某去世后,合法繼承人兒子于某和妻子申某以為于某某生前與一公司有聯營協議,多次與該公司就利潤分配問題協商未果后,一紙訴狀告至法院。近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了該起案件,駁回母子倆的訴請。

 

20005月,一公司成立,于某某并非公司股東。同年,于某某將12萬元交付給該公司,該公司未出具收款手續。公司2000年度的審計報告附注中,將于某某的12萬元列入了公司其他應付款情況20034月,該公司向于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據,載明收款金額、收款方式、收款事由為投資。20079月于某某告別人間,留下了申某母子倆。申某母子倆認為于某某在公司設立時和該公司口頭達成聯營協議,約定由于某某共同經營該公司并于當日向該公司投資了12萬。于某某去世后,母子倆請求法院判令該公司歸還投資款12萬元并支付2000年至2008年期間的利潤分配款121494.6元。公司方則認為,其與于某某之間不存在聯營行為,雙方從未簽訂過書面聯營協議或者口頭達成聯營協議,于某某并非公司股東,并無利潤分配權,故其不存在向申某、于某歸還投資款并支付利潤分配款的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鑒于于某某與公司之間并無聯營協議,而于某某又非公司的股東,則申某、于某訴稱的上述12萬元款項應為于某某的投資款,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在法院向申某母子倆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釋明后,申某、于某堅持其訴請。據此,對申某、于某基于聯營協議或股東身份而要求公司方返還投資款并支付經營期間利潤分配款的訴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文中均為化名)

 

法官釋法:該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于某某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聯營合同關系,亦即于某某交付給公司的12萬元款項的性質問題。雖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投資款的收據,但申某、于某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具體的聯營協議,亦未能證明雙方已對聯營的具體內容如聯營內容、聯營期限、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責任承擔等事項達成書面或者口頭一致,而公司2000年審計報告亦顯示,該公司將于某某的12萬元列入了公司的其他應付款而非投資款,故僅憑上述收據并不能認定于某某與公司之間達成了聯營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