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案外人異議制度
作者:潘惠慈 發布時間:2010-11-30 瀏覽次數:1545
案外人異議是指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一部分或全部主張實體權利?!睹袷略V訟法》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規定了在執行過程中的案外人異議制度。
一、案外人異議制度的意義
強制執行,應當僅以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對執行效率的追求,加之執行人員對執行標的物的判斷和認定僅是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推定,即對于動產以占有為標準,對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以登記為標準?,F代社會財產的存在狀況很復雜,財產的占有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很多,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其他人的名下的情況也不鮮見。因此對財產所有的推定與實際的財產歸屬未必一致,因此會出現將案外人的財產錯當被執行的財產予以執行的情形。再者,在有些情況下,由于案外人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財產享有一定的權利,如果對該物強制執行則會損害案外人的權利。為了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就有必要設立一有效的救濟制度,一旦其合法權利遭到不當侵害,便可通過這一制度得到充分救濟?!睹袷略V訟法》為了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規定了案外人異議制度,其是整個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適用于對財產的強制執行。無論是金錢債權的執行還是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案外人在其權利受侵害時,均可以主張異議。
二、提起案外人異議的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案外人提起異議的權利,但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案外人異議的提起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
第一,提起異議的主體只能是案外人,而不是案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所謂案外人,是指除執行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利因執行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人,即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人。執行當事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執行過程中也可能會對法院執行有不同見,如認為某些財產不能作為執行對象等,即不得作為案外人提出異議,但可以通過申訴或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第二, 提起異議的理由須是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權利。通常情況下,案外人大都基于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而提出執行異議,但案外人異議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并不限于所有權,案外人對執行標的還享有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或享有擔保物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標的物交付或讓與權利的,均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如果案外人僅僅對法院的執行工作提出意見或建議.則不屬于案外人異議。
第三.提起異議的時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主張?!睹袷略V訟法》第 204條明確規定,案外人異議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案外人異議的目的在于阻止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通常情況下,在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前,法院未采取執行措施,不存在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案外人自然元提起異議的必要。而強制程序終結后,執行標的物權屬已發生轉移,阻止執行的對象已不存在,因此,案外人提起異議已無實際意義。因為此時提出的異議,屬于新的“民事爭議”,應通過新的訴訟程序處理。<o:p></o:p>
第四,異議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即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如果書寫確有困難,應當允許口頭提出。由書記員記入筆錄。但不論以哪種方式提出執行異議,均應說明理由,防止案外人濫用異議權,同時也利于人民法院準確把握異議的焦點。
三、案外人異議的審查與處理
對于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審查完畢后,應分情況作出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
在執行標的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中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返還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執行標的物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應當報經該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案外人雖然提出執行異議,但卻并沒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證據,執行人員在進行必要的調查后也沒有收集到能證明執行異議成立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應認為異議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
(三)啟動再審程序。
在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中,法院執行的特定財產是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中止執行并報院長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經審理,認為案外人異議成立的應當變更裁判,反之則應恢復執行程序,并書面駁回案外人的異議。
四、對案外人異議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機構亟待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但并未明確究竟是由執行機構審查還是其他審判業務庭進行審查。因此在執行實踐中,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機構出現了兩種基本類型:其一是在同一執行機構里設執行實施庭和執行裁決庭,由執行裁決庭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而且實踐中,案外人提出異議一般先提交給承辦案件的執行員,究竟是由執行員審查抑或執行機構另行人員審查則不得而知;其二是法院執行機構只行使執行實施權,執行異議審查權由同一法院其他庭室行使,實踐中多由審監庭負責審查這種審查模式上的不同,造成了執行異議的橫向分權不明和縱向管理的不對口,使得案外人異議制度的運行難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鑒于案外人異議系對民事實體爭議進行審查處理,在性質上屬于新的案件,因此,應當由人民法院立案機構統一立案,并納入司法統計,不應由執行機構內部立案。對于案外人直接將異議材料提交執行機構的,案件承辦人應及時登記并在收到書面異議材料后三日內,將異議書移交立案機構審查立案。對于案外人直接將書面異議材料交立案機構的,立案機構應在接收書面異議材料的同時審查是否符合案外人異議形式要件,是否屬案外人異議的范疇。對于不符合上述要件或材料不齊全的,要求案外人在限期內進行補充完善,否則不予立案。立案機構對異議審查立案后,應在三日內將相關立案材料移交異議審查機構。以追求執行效率。
(二)提出異議的事由亟待明確
《民事訴訟法》對案外人異議的事由雖做了概括性規定,但對執行標的提出何種主張導致異議產生,并未予以明確,以至于執行實踐中出現了“亂異議”現象,提出異議的事由卻五花八門:有以執行依據不合法為由的,有以自己享有租賃期為由的,還有被執行人自己提出異議的等。異議事由的不明確極易造成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濫用異議權而拖延執行,對執行工作的效能造成重大影響。
案外人異議的目的在于排除對標的物的執行,因此必須具有明確的異議原因,即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和其他足以阻止標的物轉讓、交付的權利。無論案外人在特定標的物上所存在的權利是否為物權,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強制執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執行異議。結合民事實體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主要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孽息收取權、債權、依法保全的標的物等。在判定何種權利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1)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的性質、效力及執行的目的或方法確定,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的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的法律上理由者,無論是否是物權,均可提起異議之訴。例如,被執行之標的物即便屬于債務人所有,但第三人對于執行標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存在,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無論其占有是基于物權或債權,一旦其權因執行而受到侵害者,均可提起異議。(2)并非所有權皆可作為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以下幾種情況下第三人不得提出異議:第三人將其所有物設定抵押的,執行機關對抵押物之執行;債務人將已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該讓與并不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在給付判決中令他人將某物的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實際取得所有權之前,不得主張排除對該物強制執行的權利。(3)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應以現實存在者為限,如其權利僅有實現的希望,例如第三人主張的權利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屆至,或僅能證明或主張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者,均不能排除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