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刑作為法定的刑罰處罰種類,在大部分財產型、經濟型犯罪中適用比較廣泛。但由于我國各地經濟水平發展不平衡以及個案中犯罪情節的差異,刑法相關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筆者在此對罰金刑數額的確定、罰金刑的執行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刑等三個問題進行了探討,供參考。

 

一、罰金刑數額的確定問題

 

罰金刑數額的確定,主要有普通罰金制、比例罰金制、無限額罰金制和日額罰金制四種。我國刑法采取了比例罰金制、無限額罰金制和普通罰金制三種相結合的罰金刑。其中比例罰金制是根據一定的比例確定罰金數額;無限額罰金制沒有具體數額的限制;而普通罰金制是指規定罰金的上限或者同時規定上限和下限。上述三種罰金制中,無限額罰金制對罰金數額沒有任何限制,而比例罰金制和普通罰金制雖然規定了一定的幅度,但其最低與最高幅度懸殊太大,將會增加量刑和操作的難度,容易導致判決的畸輕畸重。

 

筆者認為,適用比例罰金制和普通罰金制時,應在法定幅度內確定具體的罰金數額,無限額罰金制并不等于無限度。適用任何一種罰金制,都應當依照刑法總則第52條的規定做到罪責相當、罰當其罪。一般情況下,犯罪情節較輕的,罰金數額相對少一些;犯罪情節嚴重的,罰金數額相對多一些。因為罰金刑作為一種刑罰方法,根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罰金數額與犯罪情節應成正比。另外,對于確定罰金數額時是否考慮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持否定態度的人認為,犯罪分子經濟狀況的好壞不是犯罪情節的輕重問題,與其犯罪事實無關,在確定罰金刑數額時不用考慮其經濟狀況。并且司法機關如果對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進行調查,必將花費較長的時間,從而拖延審限,影響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筆者持肯定的觀點,因為如果不考慮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將會導致判決的盲目性,損害法律的嚴肅性,甚至無法發揮罰金刑應有的懲罰功能。如處在經濟發達地區的某甲,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其竊取公私財物價值10000元。如果在對其判處自由刑的同時,并處5000元甚至10000元的罰金,也許這一罰金數額對其觸動并不大,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也就難以充分發揮罰金刑的懲罰功能,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又如處于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某乙,其溫飽問題尚未解決,在相同情節下盜竊了與某甲數額相同的10000元財物。如果對其判處5000元甚至是10000元的罰金,由于犯罪分子自身的經濟狀況較差,法院的判決無法得到實際執行,從而損害法律的嚴肅性。這不僅影響犯罪分子本人的家庭生活,對其安心接受教育改造同樣不利的。所以對某甲這樣的犯罪分子,對其判處的罰金數額可以考慮在其盜竊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而對某乙,應考慮在起點以上一倍以下。當然,罰金刑和自由刑都是法定的刑罰種類,罰金刑對自由刑起補充作用。犯罪分子所犯的罪應與其所判處的罰金刑、自由刑相適應,即罪與罰金刑、自由刑成正比,而其所應受的罰金刑和自由刑應當成反比例,即在對犯罪分子判處較高的罰金數額的同時,應酌情降低其自由刑。

 

根據我國經濟水平不高的國情以及從有利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改造等方面考慮,筆者認為,對于條文中規定選處罰金以及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除嚴重犯罪外,對于較輕的犯罪、初犯或偶犯等,應當適用單處罰金。但單處罰金的數額應高于其并處罰金的數額。這種做法既可以減少國家因關押犯罪分子、建造關押場所以及管教犯罪分子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支出;又可以有效避免犯罪分子在獄中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本身的教育改造。

 

二、罰金刑的執行問題

 

絕大多數犯罪分子在法院判決前后是被羈押的,由于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對其罰金刑的執行比民事、行政案件復雜困難得多。罰金刑作為一種具有強制性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實踐中應注意罰金刑的履行期限的確定以及期限屆滿后所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3個月。犯罪分子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或者無法繳納的,法院應當對其強制繳納。法院可以通過查封、變賣犯罪分子財產,凍結其銀行存款等方法強制執行;如果犯罪分子有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應當在對該共有財產分割后,將屬于犯罪分子的份額收歸國有,而不能將其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全部強制執行,否則就違反了罪責自負、不株連無辜的刑法原則。對于犯罪分子遇到不能抗拒的災禍致使無法繳納的,經查證屬實可予以酌減或免除繳納。不能抗拒的災禍是指被執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為被執行人自身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災人禍。如果犯罪分子自身擁有財產,為逃避繳納罰金而將財產轉移或隱藏致使法院無法強制執行的,應當追究其相關的刑事責任。

 

如果犯罪分子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其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予以追繳。這種做法需要法院經常性的調查以了解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但是若長期對其進行跟蹤監控,必定要花費較多的人力、物力,同時犯罪分子沒有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繳納罰金的義務,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在判決期限屆滿時,責令犯罪分子向其親友借款繳納罰金,這樣既可以保證罰金刑的按期執行,同時也可加強犯罪分子親友的責任心,有利于協助政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此外,為切實保證罰金刑得到順利執行,筆者認為可以實行罰金預繳制度,即在案件審理期間,責令被告人或動員其親屬將被告人個人所有的財產,按照人民法院預定的金額上交法院,待案件判決生效后執行。實行這一制度,并不違背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的規定,相反可以進一步說明被告人有悔罪誠意,應當等同于積極籌款退贓,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在對其確定自由刑時予以酌情從輕。這樣既可以保證罰金刑的順利執行,同時也減少了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的支出。

 

三、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刑問題

 

我國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涉及財產型犯罪,如盜竊、搶劫、詐騙等,而對于此類犯罪,刑法均規定了并處或單處罰金。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罰金刑弊大于利。我國實行的是九年義務教育,未成年人接受完義務教育的年齡大約是15周歲,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勞動法規定,禁止招收童工,由此說明大多數未成年人除接受贈與、繼承遺產以外,無其他經濟收入,其犯罪后并沒有承受罰金刑的能力。因此,對未成年人判處罰金后,大多由其父母或親屬即監護人代為繳納。雖然從民事法律的角度,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親屬對其負有監護、監管職責,對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負有賠償義務和責任。但是從刑事法律角度看,根據我國刑法中罪責自負的原則,未成年人犯罪僅應對未成年人進行處罰。而罰金刑作為一種刑罰,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代為繳納罰金,實質是對其監護人進行刑事處罰,不僅株連了無罪的監護人,而且可能會使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罪犯產生錢能贖罪的錯誤認識。因此,除法律明確規定必須并處罰金刑的以外,其他未成年人案件的罰金刑適用應當慎重。

 

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罰金刑時可以借鑒法國刑法典關于罰金刑緩刑制度的規定。罰金刑緩刑制度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條件,對宣告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刑罰的執行,若緩刑期內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情況,其罰金的宣告即失去效力的一種制度。該制度適用的對象是沒有經濟收入的未成年罪犯。考驗期限和撤銷條件,可以在我國刑法有關拘役、有期徒刑緩刑等規定的基礎上從嚴掌握,即考驗期一般長一些,可以確定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這樣更有利于對未成年罪犯的考查教育;撤銷條件是在考驗期內再犯新罪并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在考驗期內違法、違紀應當受行政處罰的。未成年罪犯在適應社會,從未成熟走向成熟的這一時期內,有了上述條件的約束,可以進一步預防其重新犯罪,同時避免執行罰金刑時株連他人等諸多問題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