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其分配問題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歷來在學界和實踐中都有爭論。隨著經濟發展和城鎮化步伐加快,交通事故、產品缺陷致死等事件日益增多,因死亡賠償金分配發生的糾紛也屢見不鮮,對死亡賠償金性質及分配等問題作進一步厘清,其現實意義不言而喻。筆者結合法律工作實踐,對死亡賠償金應否先償付死者身前債務作如下思考。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只要是合法的債權,法律就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以“不屬遺產”為由認為死亡賠償金應專屬死者近親屬而不能用來償還死者身前債務,有失公平,于法也無據。

 

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一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對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暫且不論,這一算法本身與“繼承喪失說”就存在矛盾——倘若死者沒有死亡,其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為人均純收入)將來也不可能全部為其繼承人所繼承,那么,因其死亡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為什么全部由其近親屬所有,而將不利后果讓債權人承擔呢?

 

有一種觀點認為,個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通常其中的25%30%用于個人消費,其實不無道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516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就曾規定對“死亡賠償范圍”中的“收入部分”按這樣的方式計算。我們在設定死亡賠償金分配制度時不妨借鑒這一做法,在受害人的遺產不夠償還身前債務時,將死者預期收入(死亡賠償金)中本應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的部分歸其近親屬所有,本應用于個人消費的部分用以補償債權人的損失,這樣既與“繼承喪失說”相一致,也解決了身前債務的問題。這種制度設計雖然可能不能使債權人的全部利益得到實現,但也不失為緩和矛盾、解決實際問題的一個辦法。當然,“本應用于個人消費的部分”應確定為多大的比例仍值得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