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房者向出售人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因出售人其他債務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購房者未能取得房屋,遂訴訟要求售房者返還購房款。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374,王某將其坐落在某街道住房一套出售給徐某,雙方約定的價款為7萬元,后徐某給付房款30150元,余款39850未有給付。因王某與案外人池某有債務糾紛,池某申請法院于2003年查封了該房,并于20071213拍賣了該房屋。后徐某訴至本院,要求王某返還房款并承擔從購買房屋起至償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將其房屋出售給原告,在原告未有付清房款前,因被告差欠其他債務導致房屋被拍賣,原告未能實現房屋的所有權。現原告要求返還已支付的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從購房之日起承擔相應的損失依據不足,應從房屋被拍賣之日起承擔利息損失。遂作出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徐某30150元,并承擔從20071214日起至償清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