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房屋所有權還是60000元債權?
作者:毛曉梅 王洪娟 發布時間:2012-10-16 瀏覽次數:637
原告A與被告四姐妹系同父異母的姐弟。1992年,四姐妹父親李某與葉某同居生下A。1996年,李某離婚后與葉某結婚。2006年7月24日,四被告的母親陸某去世,由于陸某生前沒有兒子,按照傳統習俗,李某、四姐妹、葉某六人達成一份協議:1、陸某病逝后出殯由四姐妹的弟弟A砸老盆(音撈,第二聲----作者注)。2、陸某生前居住的某小區203室房屋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A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由四姐妹折款給付A,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3、陸某生前與其女兒居住的某小區203室房屋房產證由原產權人李某的姓名變更過戶為四姐妹的姓名。4、以上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簽字生效后不得反悔。
2007年7月20日,李某在去世前曾留下遺書“……關于你們(指四姐妹)和A簽約給他60000元錢事,一定要兌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后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折價款,房屋所有權也未有變更。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A對某小區房屋享有50%的份額(或按房屋現值50%對價支付150000元)。
關于本案如何判決,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對爭議房屋享有的是50%份額。理由如下:1、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7月24日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60000元財產權利是由房屋作價120000元的50%計算而來。該條款的字面有兩種理解:(1)、原告A享有60000元債權;(2)、60000元財產權利是由房屋作價120000元的50%計算而來。對于如何理解,雙方產生了分歧,應考查當時該協議簽訂的背景。兩位出庭證人均證實:李某有兒子傳宗接代的觀點,讓A砸老盆,但葉某不同意,所以才分家產一半給A的,爭議房屋價值120000元的一半正好就是60000元。兩位證人因與本案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利害關系,二人所做的證言能較客觀地反映出協議簽訂時李某的真實意思。2、最后當地有“老盆一摜,家產一半”的風俗。按照爭議房屋的當時市場價值就在120000元左右,李某享有的1/2,價值就在60000元左右,李某把自己的50%就是給了A。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只是享有60000元債權。理由如下:1、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7月24日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體現出來僅僅就是60000元債權,同時第三條約定房產證由原產權人李某的姓名變更過戶為四姐妹的姓名,即房屋所有權歸四姐妹所有,原告享有60000元債權。2、即使當地有“老盆一摜,家產一半”,該風俗在多大程度上為人們所接受,以及該風俗具體淵源、內涵(是否即得家產一半)的實證性均有待進一步證實,更未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也并非是社會公德。即便有此風俗,也不能排除當事人就此作出不同約定。3、2007年7月20日,李某在去世前曾留下的遺書“關于你們(指四姐妹)和A簽約給他60000元錢事,一定要兌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也能證明李某的真實意思是60000元債權,而不是房屋50%的份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60000元基礎上適當增加至80000元。理由如下:協議第二條約定:陸某生前居住的某小區房屋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A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由四姐妹折款給付A,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經原被告雙方確認,爭議房屋的價格已經由120000元增至300000元,即便是60000元存在銀行,也有一定的利息損失,按照5年以上同期利率計算,從2006年至今,利息大約為23000元,故四被告應當支付原告80000元。
筆者認為,本案雙方主要分歧就是對于雙方協議的第二條“陸某生前居住的位于某小區203室的房屋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A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如何理解的問題。不管6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即使雙方當時有把家產一半給A的想法,但是體現在協議上明確就是人民幣60000元,而且該協議的第三條“陸某生前與其女兒居住的房屋203室房產證由原產權人李仰檢的姓名變更過戶為四姐妹的姓名。”協議的上述兩款內容應理解為:被告四姐妹不管是否支付折價款60000元,但是李某享有的房屋產權由被告四姐妹享有,只是對于債權的實現附加了條件即“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另,李某于2007年7月曾留有遺書“……關于你們和A簽約給他60000元錢事,一定要兌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李某的自書遺書則并無相關因素,其明確的是“60000元錢”,而非房產的一半,房產留與四個女兒的意思明確,尤其協議書的表述十分清楚。由于協議明確約定,“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屬于附條件合同,原告無法證明協議簽訂時所附條件已經成就,因此認為四被告應當承擔2006年至今利息損失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另外,即使當地有“老盆一摜,家產一半”的風俗,該風俗在多大程度上為人們所接受,以及該風俗具體淵源、內涵(是否即得家產一半)的實證性均有待進一步證實,更未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也并非是社會公德。根據民事活動的適用原則即法律、國家政策、社會公德,不能以內涵等均尚欠實證的風俗來確定A享有家產一半。退而言之,即便有此風俗,也不能排除當事人就此作出不同約定,結合本案,應該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體現出來的協議為準,即形成60000元債權,而非1/2爭議房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