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受理一起原告某燃氣公司訴被告某機械公司燃氣供應合同糾紛案件,經法院調解,被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違約金約21萬元解決糾紛。

 

2005513,原、被告簽訂了《設備安裝及供氣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價值為185000元的整套供氣設備及管道供被告使用,其中原告承擔95000元,被告承擔90000元。合同同時約定,被告承諾原告為液化氣的唯一供應商,如被告違約,應支付原告設備投入款雙倍違約金。2006329,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原先由被告承擔的90000元轉為原告承擔。后被告不再到原告處購買液化氣,遂起糾紛,原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違約條款雙倍支付違約金370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對性和時間性,在主合同簽訂時雙倍設備款的違約金的意思表示應當僅限于當時原告為取得客戶關系而愿意為被告實際投入的95000元。后面補充協議中,原應由被告承擔的設備款90000元變更為原告承擔,僅為資金承擔主體的變更,并不具有適用主合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考慮到本案違約金數額較大,法官為雙方當事人詳細解釋了合同違約金條款和相關法律規定,做了大量說服工作。最終,原、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違約金21萬元,案件得到圓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