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630,王某夫婦與張某簽訂房屋抵押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王某夫婦向張某借款110000元,以某小區101單元301室房屋作為抵押物,如王某夫婦不能按時還款,則該房產無條件轉讓給張某,但該房屋抵押未辦理登記。

 

20071217,王某夫婦又將房屋以25萬元的價格賣給沈某,為了避稅,雙方約定由沈某繼續還銀行貸款、等房屋滿兩年以后再過戶。當日,沈某支付購房款145000元,王某夫婦交付該房屋。此后沈某實際占有并使用該房屋。2009319,沈某一次性付清該房屋的銀行貸款余款163710.28元。

 

2009223,張某起訴王某夫婦要求歸還借款110000元,并申請對上述房屋予以保全。宿城區法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條件,遂作出了對該房屋予以保全的裁定。沈某聞訊提出保全異議,認為被保全的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保全。2009422法院駁回了沈某的異議。

 

2009510,沈某以王某夫婦、張某為被告起訴至宿遷市宿城區法院,要求判決王某夫婦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宿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沈某與王某夫婦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全面、及時履行義務。沈某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王某夫婦也已實際交付了該房屋,但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該條規定的內容看,該條僅規定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并非影響房屋買賣協議效力。因此王某夫婦應當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協助沈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以實現合同目的。

 

張某主張房屋已經抵押給自己,買賣協議簽訂前沒有通知自己因此合同無效,因張某與王某夫婦簽訂抵押協議后,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張某尚未取得抵押權,因此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宿城區法院一審判決王某夫婦三日內協助沈某辦理爭議房屋的過戶手續。

 

被告張某不服,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宿遷中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